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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郭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强,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燕建华,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郭某某通过别人找原告说有房可以卖给原告,原告交了x元,后来一直对原告说有房,经原告打听才知道房子没有了,郭某某、赵某某夫妇表示连本金带利息、赔偿,一共给原告x元,因无钱还,于200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转变成了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前,后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答辩称,2007年,郭某某作为银都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赵某村委会的工程,因欠付工程款,赵某村委会承诺给付相应数量的房屋折抵,被告是以卖房的形式和原告签的协议,2007年2月原告交了x元,赵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条,后赵某村委会把许诺的房屋擅自变卖了,郭某某已在金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无法向原告交房,被告夫妇无奈于200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其x元款的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房款转变为借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欠原告房款打下借条、转变为借款的事实,;2、2010年1月2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因该款纠纷,郭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在西郊派出所出具了还款计划,称待其在金明区法院起诉一案执行完毕后一次性结账,还款计划系其单方说法,原告并不认可。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间系房款纠纷,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原告说法自相矛盾,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之妻到被告家要钱,和赵某某打起来了,报了警,在西郊派出所写的还款计划,双方间是房款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定于郭某某另一诉讼执行完毕后解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日熊某某出具的“今收到叁仟元整”的收条一张;2、2009年8月29日熊某某出具的“今收到2009年7月至8月份利率肆仟元整”的收条一张;3、2010年2月9日熊某某出具的“今收到利率叁仟元整”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系购房关系,被告已还给原告x元,虽然写为利率,但应视为返还的房款。4、证人陆××出庭作证,陈述2009年的一天,陆××和郭某某去买砖回来的路上,郭某某让陆××一同去了熊某某开的饺子店,熊某某向郭某某要钱,郭某某没钱,双方发生争吵,打下了借条,当时熊某某拍桌子了,双方未发生身体接触,之后在店里吃了饺子,熊某某没让付账,出来后问郭某某怎么回事,郭某某称因为x元买房订金,称“不打条他会让咱走”后未报警。证明原被告系购房纠纷,无借款之实,打借条是无奈之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质证意见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时间在2009年3月3日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2、3显示的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并不能抵偿欠款。被告收过原告x元,后因无法交房又还不了款,演变成了借款,被告打借条后还在熊某某店里吃了饺子未付账,2010年还在派出所写了还款计划,并无威胁情形。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时间在借条之前,证据2、3所写“收到利率”显然是利息之意。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系受胁迫出具借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夫妇曾于2007年发生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2月交给被告方x元,后因被告方不能提供房屋,于200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约定2009年4月15日前还清,后逾期未还,于2009年8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0年2月9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之妻到被告家追要时与赵某某发生冲突,报警后郭某某在西郊派出所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欠熊某某房款x元,称待郭某某在金明区法院的诉讼执行完毕拿到钱后,立即解决,一次性结账。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原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夫妇因履行不能而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而出具,自出具借条后也未以受胁迫为由提起过诉讼,2010年1月27日郭某某在西郊派出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亦认可x元的金额。原、被告对购房协议及收款条的去向说法不一,均未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细节已无法认定,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自愿以x元终结房屋买卖纠纷而达成合意的合法性,该x元系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的结果,以“借条”形式并不影响双方间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支付给原告x元。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应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熊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原告熊某某已预交,待履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与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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