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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299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丹桂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主管室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荣伦,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智洪、陶米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克士公司与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德克士加盟餐厅收购合同,约定:德克士公司(乙方)向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甲方)收购德克士金山餐厅的所有权及经营权,收购总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双方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交接;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期收购款人民币98万元,在完成交接事宜后乙方于2005年1月13日前支付第二期款人民币42万元,同时退还甲方在加盟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前原餐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因原债权债务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应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在支付第一期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餐厅的所有证照的变更,甲方应同时将餐厅原所有证照注销,如甲方未按约定将原证照注销,则乙方有权拒付第二期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已付的第一期款。合同签订后,德克士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并办理了餐厅的交接。德克士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经营餐厅。涪陵区工商局于2005年1月26日将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所办的餐厅的原有工商执照进行了注销登记。德克士公司未按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第二期收购款。由于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在经营餐厅期间欠物业管理单位涪陵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开发公司)水电费(略).1元未付,广厦开发公司便停止餐厅的供电,为此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德克士公司与广厦开发公司于2005年1月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原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广厦开发公司水电费等欠款(略).71元,经三方协商,由德克士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前代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直接支付广厦开发公司(金额为(略).71元)。如逾期未付,广厦开发公司有权停止涪陵金山德克士店水电转供,同时德克士公司、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还必须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德克士公司因担心将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所欠的水电费直接支付给广厦开发公司后仍被停电,在1月7日前德克士公司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所欠的水电费(略).71元直接支付给广厦开发公司。事后,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于同年2月6日函告德克士公司,要求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水电费付给广厦开发公司,但德克士公司仍未支付。后经协议,德克士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将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所欠的水电费(略).7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483.26元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直接付给了广厦开发公司,广厦开发公司于当天向德克士公司承诺不停止该餐厅的水电转供。尔后,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将德克士公司应付的第二期款、加盟保证金以及交接的材料物品折款汇总,在扣除德克士公司的欠款及支付的水电费后,要求德克士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第二期收购款(略).12元,遭到德克士公司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遂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德克士公司立即支付收购款(略).12元。诉讼中,德克士公司提出反诉称: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期间,因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与广厦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我公司收购的德克士金山餐厅停电,造成我公司损失(略).21元,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与德克士公司之间签订的德克士加盟餐厅收购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餐厅原证照的注销登记,但德克士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德克士公司应按约支付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第二期收购款。双方抵扣欠款后,德克士公司对应付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第二期收购款(略)。12元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05年1月2日,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德克士公司与广厦开发公司之间达成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付款协议生效日前,因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导致餐厅停电2天的损失本应由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承担,但德克士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餐厅停电2天的损失,德克士反诉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付款协议书生效之后,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所欠广厦开发公司水电费的债务已转移给了德克士公司,德克士公司未按约定将所欠的水电费支付给广厦开发公司而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不应再由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承担。德克士公司逾期支付了水电费时承担了利息3483.26元,该利息应在收购款中抵除,抵除后,德克士公司应支付给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收购款人民币(略).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付给重庆市涪陵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德克士加盟餐厅收购款人民币(略).8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其他诉讼费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其他诉讼费183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已垫付8060元,由德克士公司付给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

宣判后,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与广厦开发公司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上诉人只是代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广厦开发公司的水电费,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水电费债务已转移。且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注销,上诉人才拒绝履行《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支付第二期收购款,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却因前述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05年2月24日止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与德克士公司之间签订的德克士加盟餐厅收购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餐厅原证照的注销登记,但德克士公司并未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却按约进行了餐厅的交接,并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经营餐厅,德克士公司已实际接受了收购合同的继续履行,本案收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德克士公司收购本案德克士金山餐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后,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收购款(双方之间的款项品除后)(略).86元,实属违约行为,德克士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收购款(略)。86元的民事责任。2005年1月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广厦开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中“由德克士公司于2005年1月7日代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厦开发公司原涪陵包装进出口公司所欠的水电费(略)。71元,如逾期未付,广厦开发公司有权停止涪陵金山德克士店水电转供。”之约定,现德克士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广厦开发公司尚欠的水电费而导致其经营期间停电,其责任应由德克士公司自行承担。故德克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0元,其他诉讼费418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宏宇

审判员杨智洪

审判员陶米玲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龚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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