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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勾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常某某与勾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某某申请再审称,常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勾某某的收款证明来自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会计师事务所留存的收款证明是复印件,但加盖有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勾某某或该公司对收款证明复印件内容的确认;现有新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将收款证明复印件留存的原因是该公司另一股东李某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验资所需的全部原件,在会计师事务所核对后,李某某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后将原件取回。原审仅以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勾某某不予认可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勾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常某某与勾某某,且常某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已成为该公司股东、董事长,常某某提供的加盖军安公司印章的收款证明复印件应是常某某为掩盖事实真相的变造行为,且军安公司无权对收款证明进行确认。既然是收到常某某款项的证明,应当由常某某保管,但常某某无法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常某某为证明其已经给付勾某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提供了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署名勾某某的收款证明复印件作为证据,并以2007年8月28日向王某某转款160万元的票据、2007年10月8日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常某某投资款100万元的收据、2007年10月13日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常某某投资款40万元的收据等证据作为辅证。由于常某某不能提供收款证明原件,勾某某也不予认可,且其他证据均不能认定为向勾某某本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判据此对常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常某某在审查中虽然提交了表明收款证明原件线索的新证据,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2007年10月13日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常某某投资款40万元的收据,可以表明2007年10月10日勾某某并未收到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款证明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常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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