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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814公里+200米处时,违章驾驶,车辆失控翻车,被告人李某及乘车人庄××、张××、庄××受伤,被害人庄××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庄××、许××等人的证言,公安交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协议书及被害方收据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肇事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工作并主动到案供述自己肇事经过,系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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