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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与郑某、童某、杨某、蒲某、马某、熊某确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议案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8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顺浓,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伯生,重庆干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伯生,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市众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顺浓,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市众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顺浓,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市众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略)-1。

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顺浓,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市众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顺浓,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郑某、童某、原审被告杨某、蒲某、马某、熊某确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议案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3月11日,因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05年5月24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原系渝中区区属国有企业。1997年8月26日,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第四届职代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案,将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的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给企业职工,由企业职工个人出资集体购买,组建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股本由职工实化持股和职工购买国资的股金构成。该改革方案经重庆市X区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实施。1997年9月11日,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第四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产权制度改革中国有资产实化和购买的实施细则》和《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实施细则》。股东组实施细则规定:公司由职工个人出资购买的股份(含实化部分)按出资人所在部门组成股东组,股东组中以个人出资额最高者担任股东,股东代表本股东组的所有股份,进入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决策,股东组成员(出资人)有权参加股东组会议并享有建议权、咨询权、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股东组会议每年举行1-2次,股东组会议决议需由出资人所持股份半数以上通过。1998年4月29日,大众公司申请进行工商登记,登记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出资人为171人,其资金构成为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净资产l50万元实化给171名职工以及171名职工按实化资产1:1的比例出资15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7200元、公司净资产实化7200元,共计(略)元;童某出资(略)元、公司净资产实化(略)元,共计(略)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1997年9月大众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人数为25人(组),由原公司总部部分工作人员和l2个经营门市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章程载明的股本构成中,刘永庆、杨某、蒲某、马某、熊某分别代表了部分公司总部其他未进入股东名册的出资人的出资份额,12个经营门市部门的负责人代表了本门市的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另有8个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载入公司章程。童某、郑某二人作为门市部的负责人进入了股东会,公司章程载明,郑某出资(略)元,持有公司0.98%的股份;童某出资(略)元,持有公司2。61%的股份。大众公司首届股东会选举刘永庆为董事长,杨某、蒲某、马某、熊某4人为董事;艾祖娴、陈世蓉、赖泽明3人为监事。1999年5月26日,重庆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重庆市X区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实际可转让国有净资产(略).37元,由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全体职工共同出资购买组建大众公司,一次付清价款,优惠20%,实际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为(略).70元,原公司40名自愿离开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费为(略)元,由国有资产转让收入支付,大众公司扣除一次性补偿安置费后,实际应缴区财政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为(略).70元。

自1998年4月起至1999年11月止,大众公司股东蒋有秀、李明正、王运慧、彭耘、陈惠兰、罗长碧、冯永利、童某、田益星九人分别从大众公司抽回了出资。其中,童某于1999年8月12日向大众公司领取了就业安置补偿金(略)元和抽回的出资款(略)元。

2001年2月,大众公司董事长刘永庆因病死亡。

2001年3月,大众公司股东会又制定章程一份,对1997年章程进行了修改,该章程第13条载明:个人所持股份占总股份1.5%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股东,进入股东会。在此章程上,未记载股东名册,但有杨某等16人签名,其中有12人为1997年章程所载明的股东(按1997年章程计算,签名股东所占股份为53。05%),其余4人是大众公司的出资人。

2001年3月22日,上述l6人又通过了大众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刘永庆董事职务,免去艾祖娴、陈世蓉的监事职务,增选周赛、陈霓、陈世蓉为董事,增选陈小渝、魏华英为监事。同日,杨某、蒲某、马某、熊某、周赛、陈霓、陈世蓉七人又通过了大众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选举杨某为董事长、蒲某为总经理。2001年9月6日,大众公司股东赵良霞从大众公司抽回了出资.

2001年12月18日,大众公司股东会对2001年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的内容为:将2001年章程中的第13条“个人所持股份占总股份1.5%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股东,进入股东会。”改为“个人所持股份占总股份1%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股东,进入股东会。”在章程修改案中,签名者共计32人,其中有13人为1997年章程所载明的股东(签名者中包括原告郑某,按1997年章程计算,签名股东所占股份为54。03%),另19人为大众公司出资人。同日,大众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大众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内容为:将公司所属人和仓库按帐面值转让给部分股东,建新的企业,将公司所属打铜街X号房产按帐面值转让给部分股东,以达到减少企业负债,盘活现有存量资产等目的。要求受让方以现金、集资款等方式,一次足额到位,并承担契税登记费用。在该特别决议中,签名者共计33人,其中13人为1997年章程所载明的股东(签名者包括原告郑某,按1997年章程计算,签名股东所占股份为54.03%),另20人为大众公司出资人。同日,大众公司第五届二次职代会形成决议,通过了将大众公司位于渝北区X镇X村八社的人和仓库和位渝中区X街X号的房屋按帐面值转让给部分股东,组建众香公司。

2002年7月12日,杨某、蒲某、马某、熊某、周赛、陈霓、陈世蓉、赖泽明、陈小渝、魏华英十人通过了大众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董事会议案,该议案载明:拟向众香公司出让公司的全部股份。2002年7月24日,大众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决议。该决议载明:拟将公司的全部股份向众香公司转让。同时,明确杨某、艾祖娴等l3名股东拟向众香公司转让股份。在该股东会决上,签名者共计33人,其中14人为1997年章程所载明的股东(签者中包括原告郑某,按1997年章程计算,签名股东所占股份为54.74%),另19人为大众公司出资人。

2002年8月1日,大众公司出具公示,确认众香公司已收购大公司股份达91。03%;大众公司的实际决策权已转移给了众香公司;还未转让的不足l0%的股份,众香公司承诺在9月底前仍按现行价格收购。但在大众公司现有的1997年度至200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中,众香公司均不持有大众公司股份。从2003年起,大众公司未在工商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登记手续。

另查明,众香公司系被告杨某、蒲某、马某、熊某四人2001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大众公司经营范围大致相同。

原审法院院认为,童某从大众公司抽回出资款(略)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童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大众公司2001年3月章程未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议决,未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股东参与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管理权,该决议应属无效。基于大众公司2001年3月章程的无效,大众公司2001年12月18日针对该章程第十三条所作的章程修改案也属无效。

大众公司2001年12月18日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关于处置资产的特别决议及2002年7月24日大众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均未通知全体股东到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法。且参加该两次股东会并通过了决议的人员中,除1997年章程载明的股东外,其余人员如何进入大众公司股东会,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依据大众公司2001年12月18日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处置大众公司资产的实际结果是将大众公司的两处房产转让给了众香公司,2002年7月24日大众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也明确拟将大众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众香公司,而杨某、蒲某、马某、熊某等四人在2001年12月设立众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2年7月12日大众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董事会议案,是针对大众公司股东向众香公司转让股份作出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应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并无此职权。且参加本次董事会的10人均是由2001年3月22日大众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改选、增选产生的,该次股东会本身存在召开程序违法问题,上述10人中除大众公司第一届股东会选举的董事外,其余人员不具备参加董事会的资格,相关决议无效。

原审遂判决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章程及2001年12月18日的章程修改案无效。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8日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无效。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12日的董事会议案及2002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大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不当,童某1999年8月12日将全部出资出资转让给了魏华英等人,其已非大众公司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大众公司股东未抽回出资,是合法转让股份,转让股份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不用通知参加股东大会和表决。众香公司非上诉人等四人设立,该四人仅为发起人。众香公司与大众公司经常范围不同,不构成竞业禁止。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童某辩称,工商登记中至2003年童某仍是大众公司股东。众香公司股东仅有上诉人等四人,众香公司与大众公司经营范围在工商登记上是一致的,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交大众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大众公司2001年3月章程、2001年12月18日大众公司章程修改案、大众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2002年7月12日大众公司董事会议案、2002年7月24日大众公司股东会决议、众香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大众公司公示、童某等十人的申请书及领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案件事实。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交大众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决议、2003年8月蒋有秀与陈小渝、李明正与陈小渝、赵良霞与熊某的股东转让协议等作为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新证据的规定,不予接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恢复审理中,上诉人大众公司及原审被告众香公司等又多次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其理由与第一次中止申请理由一致,即其已就大众公司成立日期问题提出行政诉讼,该诉讼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从大众公司改制目的和随后进行的工商登记情况看,大众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设立并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大众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有相关规定。在大众公司登记成立后,童某作为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审认定童某的退股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童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无不当。同时,因童某等9名1997年大众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抽回出资,大众公司在制定2001年3月的章程时,未通知童某等9人及另一登记股东赵良霞参加相应股东大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该章程的股东会的到会股东12人,仅持有大众公司53。05%的股份,其代表的表决权未超过三分之二,且该章程中缺少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记载,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众公司2001年3月章程及大众公司2001年12月18日针对该章程第十三条所作的章程修改案无效,亦无不当。对于大众公司2001年12月18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关于处置资产的特别决议及2002年7月24日大众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同前述原因,均未能通知全体登记股东到会,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除登记股东外的部分人员的表决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该二次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02年7月12日大众公司转让公司股份的董事会议案,因其内容系大众公司股东向众香公司转让股份,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并无此职权,且参加本次董事会的10人的改选、增选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据此认定大众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董事会议案无效,于法不悖。上诉人关于童某1999年8月12日将全部出资转让给了魏华英等人,其已非大众公司股东,不用通知参加股东大会和表决的上诉理由,以及众香公司非杨某等四人设立,该四人仅为发起人,众香公司与大众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不构成竞业禁止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大众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应无不当。同时,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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