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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X号,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从窗户跳入被害人房间,正在翻动被害人放在客厅的女士挎包意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遂扔下包从窗户跳楼逃跑,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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