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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遂平县X路X巷。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耿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4日,原告郭某租用耿某某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由耿某某驾车到本市小刘庄附近一塑料厂装运塑料颗粒。当日晚6时30分左右,货物装完后,因车辆超重,无法启动。耿某某便邀请在塑料厂务工的被告路某某的丈夫张小才等人帮忙推车,在张小才等人推车时。耿某某将车上的缆绳解开,导致车上装载的塑料颗粒包从车上掉下,将张小才的右臂砸伤。随后,张小才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损害发生后,被告路某某将耿某某装载货物的车辆扣在塑料厂内。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二原告提起诉讼。4月15日,被告耿某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东风派出所反映车辆及货物被扣情况,并向派出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耿某某,2009年3月4日在驻市X路某一塑料厂装货时车被陷入泥中,在推车过程中张小才被意外碰伤。之后,在张小才被送往医院后,张小才家属路某某把我拉货的车(豫Q一x)扣押在塑料厂内。2009年3月10,我报警由驻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处理。社区民警李新伟及时赶到调解。张小才的儿媳表示‘达不成要求,就不放车、不放货’。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派出所民警李新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有“情况属实”内容。东风派出所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对李新伟的身份予以确认。2009年3月24日,原告路某某的丈夫张小才提起诉讼,并于4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原告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0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耿某某、郭某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耿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提供现金x元作为担保,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4月23日,(2009)驿民初字第1227一l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解除对耿某某、郭某车辆及货物的查封。车辆及货物于当日返还给二原告。诉讼期间,原告耿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某输经营许可证及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被扣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吨位为1吨。提供其与郭某、李俊山、魏宝华所签订的包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其车辆被郭某等三人租用,每天租赁费为300元。原告郭某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郭某生、王俊奎三人合伙经营西平天强塑料厂,被扣塑料颗粒是其三人合伙购买的,购货时是郭某生与耿某某一起去的。提供订购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郭某生、王俊奎三人以西平天强塑料厂的名义与安徽省六安市南门菜市场夏士平签订购货协议,约定违约金为x元。被扣货物是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由于货物被扣造成其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提供夏士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实际向夏士平实际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纠纷发生后,耿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参与调查和调解后,对该情况说明所作出的确认,可以认

定,被告路某某在丈夫张小才因实施帮工行为受伤后将二

原告车辆及货物扣押这一事实。被告路某某扣押二原告车

辆和货物的行为违犯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

的民事责任。被告路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辩称

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扣的车辆在诉讼期间已经返还,不需再进行实体处理。关于被告路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应确定侵权行为实施期间,被告路某某的丈夫张小才提起诉讼后,并于2009年4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4月8日,(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耿某某、郭某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后,之后车辆及货物扣押属于合法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被告路某某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从2009年3月5日计至4月7日,共44天。关于损失标准问题,耿某某虽然提供了与郭某、李俊山、魏宝华所签订的包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其车辆被郭某等三人租用,每天租赁费为300元。由于郭某就是本案当事人,其与原告郭某的诉讼利益是一致的,在缺乏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耿某某要求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所主张的运营损失与误工损失性质相同,故营运损失可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款2992元(x元/年÷365×44)。关于郭某所主张的损失问题,郭某虽然提供了与夏士平签订购货协议及夏士平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其因货物被扣造成损失x元这一主张,对被告郭某要求赔偿x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299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二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扣车期间的损失错误。2、原审判决对货物被扣造成的合同违约,从而损失的违约金x元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路某某的侵权行为应从2009年3月5日计至2009年4月7日,共34天。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X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通知》:装载一吨的小型货车每台每天的损失为x元。耿某某被扣车辆营运损失应为x元(x元×34天)。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某在其丈夫张小才因实施帮工行为受伤后,其扣押郭某、耿某某车辆和货物的行为侵害了郭某、耿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扣车期间的损失错误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本人与郭某、李俊山、魏宝华所签订的包租协议书,欲证明被扣车辆被郭某等人租用,每天租金300元。但由于郭某本身就是本案的原审原告,上诉人和郭某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是一致的。郭某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在缺乏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其所主张的运营损失与误工损失性质相同,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因为运营损失既包括了驾驶员的误工损失,也应包括车辆的营运损失,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被扣车辆的营运损失应为x元。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货物被扣造成的合同违约,从而造成损失x元不予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审中,虽然郭某提交了其与夏士平签订的购货协议和夏士平本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因货物被扣造成x元损失的事实。但由于证人夏士平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出庭作证,且夏士平本人的身份情况及签名真伪等事实无法查明。况且,200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扣留”后,原审被告郭某已将货物转运走。故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上诉人耿某某请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在计算被扣车辆的时间上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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