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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河区Im河港乡白云村老湾村民组因与Im河区Im河港乡白云村民委员会茶园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Im河区Im河港乡X村老湾村X组。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Im河区Im河港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Im河区Im河港乡X村老湾村X组(简称老湾村X组)因与Im河区Im河港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白云村委会)茶园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20日,白云村委会向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村委会投资的茶园,在发包时受到了老湾村X组的阻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村集体对茶园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茶园是在村X组织、投资、全体村民投入劳力的基础上建造,属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某部分成员或某个成员所有。由于该茶园建造在老湾村X组,使用了该村X村民的自留山,原告白云村委会可以在原八二分成的基础上,酌情考虑该茶园的分成比例。在白云村委会二轮发包过程中,老湾村X村民对发包工作进行妨碍,并主张茶园所有权,致使发包工作受阻,是纠纷的挑起者和直接责任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白云村委会与被告老湾村X组争议的座落在Im河港乡X村老湾组村级茶园归白云村集体所有。

老湾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未考虑老湾村X组的自留山权不利问题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但请求茶园全部归自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体问题,因当时茶园建成后在收益分配和实际履行上均是以村X组的名义出面,同时十四户村民又是当时村X组的全部村民,且当时投入的林地使用权并未明确谁投入多少,故村X组作为主体并无不当。根据该茶园的山权和林权不能分离和双方在第一轮发包收益分配上的承诺,综合考虑该茶园的利益分配。本院作出(200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0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座落在白云村X组的茶园由白云村委会经营管理;三、该茶园产生的收益70归白云村委会,30归老湾村X组。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茶园经营权判归村委会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Im河港乡政府给十四户村民颁发有《自留山林权证》,尽管村委会对该山林进行整治投资改造为茶园,但并未改变自留山的性质,村委会的投资及其他人的承包合同均不能对抗村民持有的《林权证》。二、法院未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村委会的请求是依法确认其对茶园的所有权。老湾村X组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争议的茶园以《自留山林权证》为依据,分别返还给老湾组十四户村民个人所有,法院并没有对该茶园的所有权进行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茶园属于农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白云村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茶园的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属行政确权的管辖范围。一、二审直接判决确认茶园的所有权、经营权,属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Im河区人民法院(200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云村委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沈继红

审判员管余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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