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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与清苑县臧村国有粮食购销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清苑县X村国有粮食购销站,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站长。

原告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与被告清苑县X村国有粮食购销站(以下简称清苑粮食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李某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新良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清苑粮食站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苑粮食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良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资金,委托乙方收购玉米x吨,收购价格采取随行就市办法,乙方确保甲方资金和已购粮食安全,因保管过程中货损货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挪作它用或私自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预付货款250万元,被告为原告收购了玉米1415吨,但只将其中的600吨发运给原告,并将其余815吨出售并偿还了银行的借款。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剩余815吨玉米折成x元交给原告,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5日,超过此日期将支付利息并赔偿30万元。2007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30万元,约定12月底前还清。2008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30前归还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7‰计算)、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收购玉米合同2、补充合同3、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4、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协议。

清苑粮食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河北地产玉米x吨,收购价格采取随行就市办法;甲方提供资金,并按收购进度拨付,乙方必须将甲方提供的收购资金用于玉米收购上,不得挪用;甲方确定收购玉米价格及数量,并以书面形式传真给乙方,所收购的玉米归甲方所有;乙方确保甲方资金和已购粮食安全,因保管过程中货损货失由乙方承担,玉米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所收购货物,乙方不得挪作它用或私自销售。

二、2007年7月3日,原告(甲方)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共收购玉米1415吨,并于2007年3月发出约600吨,剩余数量约815吨;乙方由于还贷,动用了甲方库存玉米,对甲方造成了违约和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按1500元/吨将剩余的玉米815吨折成人民币x元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5日;超过此日期的回款乙方承担每月千分之七的利息;乙方承诺在2007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如到时乙方未能全部付清,将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甲方违约损失x元。

三、2007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一份“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该计划内容为:乙方于2007年11月支付甲方15万元,其中13万元抵顶甲方原多付乙方运费,2万元抵顶欠款,由此,乙方目前还欠甲方贷款x元,以及该款自2007年7月5日以来的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乙方承诺尽力筹措,在2007年12月底前将欠款还清。

四、2008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一份“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协议”上签字盖章,其内容为:被告应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欠甲方货款x元,如到期未能全部还清,乙方将支付甲方每月千分之七的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乙方承诺尽力筹措,将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所欠甲方所有款项。

上述事实,有新良公司提交的《委托收购玉米合同》、《补充合同》、“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良公司与清苑粮食站签订的《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清苑粮食站虽已确认了尚欠新良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并承诺尽力筹措,但仍长期拖欠,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新良公司要求清苑粮食站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X村国有粮食购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万二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七计算)。

二、被告清苑县X村国有粮食购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九元、诉讼保全费用五千元,由被告清苑县X村国有粮食购销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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