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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强奸(未遂)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30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暂住奉化市X街X路X号。因涉嫌犯强奸罪(未遂),于2005年8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向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至本市X街X路被害人袁某暂住房,采用按倒、扒内裤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持刀反抗并从暂住房中逃出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未使用暴力手段,也不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是主动放弃犯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至本市X街X路被害人袁某暂住房,采用按倒、扒内裤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袁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袁某持刀反抗并从暂住房中逃出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被害人的暂住房,采用按倒、扒内裤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持刀反抗并从暂住房中逃出的事实;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21日凌晨,被害人袁某来到证人的暂住房,称证人的丈夫(即被告人杨某)强奸她,证人与被害人袁某一起寻找被告人杨某未果,被告人杨某去了山东的事实;3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听说被告人杨某强奸被害人袁某,案发以后被告人杨某不在证人所在工厂打工的事实;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及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手臂有伤痕的事实;5、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捕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8月23日被该局民警抓获的事实;6、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由山东警方抓获后移交给奉化市公安局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的暂住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身份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酒后在被害人袁某暂住房,采用按倒、扒内裤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袁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袁某持刀反抗而未得逞等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关于其未使用暴力,主动放弃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对该供述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害人袁某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胡国松

人民陪审员朱钢儿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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