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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别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因婚姻纠纷对其岳父郭××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郭××头部和肋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郭××、闫某×、闫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郸城县X村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宁

审判员王超杰

助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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