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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4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辛,男,21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马某,男,19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敏,女,24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李某,男,23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曾用名吴某壬、吴某海,男,21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仝某某,女,21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18周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王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吴某戊、仝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至18日,为让被害人王XX加入其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某指使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等人,采用跟踪、看管等方式非法拘禁王XX5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己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张某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至18日,为让被害人王XX加入其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等人,采用跟踪、看管等方式非法拘禁王XX5日左右。

另查,被告人孙某某是组织者,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有殴打行为,被害人王XX是由被告人杨某某骗来的,被告人张某己参与非法拘禁2日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3月13日吃过早饭,杨某敏说有新朋友来找她,他就让与她对脾气的仝某某和她一块去,剩下的人在宿舍上课。晚上杨某敏就把新来的王XX(又名王XX)手机拿走,主要怕王XX与外界联系。第二天,他就按照惯例,安排他们上课,给王XX讲讲传销,让王XX相信会挣到钱,王XX不听,非要离开。他就把张某辛、马某、杨某敏叫到一边,让他们看好王XX不要让王XX跑掉。白天让王XX听课,晚上安排人躺到王XX两边。马某、张某己、张某辛、李某等人分别轮流睡在王XX的旁边,白天他安排王XX在宿舍内和他们一块上课,或者安排两、三个人陪王XX出去转转,一直到今天公安警察来检查,把他们带到派出所。2009年3月17日下午,王XX说要走,杨某敏不让走,张某辛、张某己、马某、吴某壬、张某癸等人骂王XX,双方争吵的很厉害,他听到张某辛和马某在骂王XX,张某辛还朝王XX身上打一拳。后来他知道张某辛和马某打了王XX。张某己在王XX来了三天后才来到他们住处。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3月14日,他的朋友让他到金城路做传销,孙某某告诉他,让他注意某个叫王XX的男的动静,说王XX不愿意某传销。后来吴某壬、张某己、李某、杨某敏、仝某某、张洪秀、罗某某、马某他们几个让王XX坐在南边中间的房间听课,他也过去看着王XX,不让王XX逃跑,后来的几天白天都是这样的,不让王XX出房间,王XX要是出去,他和张某己,马某,李某、吴某壬、杨某敏、仝某某他们几个轮流看管着,不让王XX跑掉。晚上睡觉他们就把男生宿舍门锁住,让王XX躺在他们中间,平时都是他和张某己、马某、吴某壬、李某他们几个轮流睡在王XX身边,注意某XX的动静。3月17日18时许,王XX提出要走,马某用拳头朝王XX的头部打了一拳,王XX就抱着头,他就上前朝王XX的肚子上跺了一脚,他又用拳朝王XX的胸口打了一拳,王XX当时很害怕就跪在杨某敏的身边,求杨某过王XX,但杨某敏不愿意。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还供述其没有打被害人。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王XX是她今年3月份初通过河南广播电台“缘分天空”节目联系上的,后来她到新郑搞传销又和王某系着。2009年3月13日,她和仝某某一块到新郑北关车站接王,她领王某手机店里,王XX给她买了一部价值600元的手机,给仝某某充了50元话费,他们又逛街买衣服。到晚上八点多,她和仝某王某到了他们搞传销的住处,她把王XX的手机拿走,孙某某给王某排到房间睡觉。第二天王某她要手机,她骗他说手机没电了,王XX说他不想干,想走,仝某某、张洪秀、勤勤就骂王XX,王XX就到屋里听课了,后来他们怕王某了,孙某某就安排张某辛、张某己,马某、仝某某,张某癸,吴某壬、李某还有她看着他。与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9年2月1日他来新郑搞传销,王XX到后,杨某敏就把他的手机扣了,不让王某电话,另外晚上睡觉时让王某在他们中间看着王,王某天外出派人跟着王,并让女孩子用胳膊拐着王某胳膊。马某也用脚踢过王XX,孙某某是他们的领导,孙某某让他们干啥他们就干啥。他在哪里待了一天多。

6、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9年3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左右,杨某敏和仝某某领着三十多岁的男子王XX来了,王XX把手机给杨某敏,孙某某、马某安排他睡在王XX的旁边,他们整理床铺时,王XX要手机打电话,杨某敏不给王,王XX说要走,他和马某就说不让走。第二天上午,他们在房间上课,杨某敏、仝某某围着王XX说他们是营销是赚钱的,王XX说听不懂,他们就说听不懂就要用心听,学不会就不会让走。在上课时王XX说要上厕所,马某、他、张某己、吴某壬等人轮流陪王某块去,王XX说要出去,孙某某就安排杨某敏,仝某某,马某陪着王XX出去,王XX说要打电话,孙某某就说让王某懂了再打。3月18日早上警察来了,他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并和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互相印证。

7、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3月份初,他在收音机里面听到河南省广播电台有个“缘分天空”的节目,给一个自称杨某敏联系上了。杨某敏自称在焦作市卖化妆品,同意某他的女朋友,当时他很开心。后来杨某敏就多次给他联系,说她现在在新郑市烟厂上班,非要他到新郑市带着钱来找她。2009年3月13日上午他给杨某敏联系。杨某敏让他到新郑市烟厂找她。他就坐公交车来到新郑市北关汽车站,杨某敏和仝某某就来接他,杨某敏说仝某某是她表妹,也在新郑市烟厂上班。他给杨某敏买手机、上衣、裤子、鞋子、吃饭等等,共花了他1800元钱。到晚上7点钟左右,他身上就剩二三十元钱。杨某敏说让他到她表妹的地方住,没办法他就同意某。杨某敏就把他领到新郑市X路法院西侧的临街房的四楼(地点是后来知道的),他就发现里面还有十几个人,男男女女都是年轻人。杨某敏把手机给要去。进屋后,他们的领导孙某某让他睡在这屋内中间的铺上。这时他感觉他们是在做传销,他就问杨某敏要手机,但杨某敏就进到另外一个房间,并把门给关上了。他想去要他的手机,张某己、马某、吴某海、李某不让他要手机。晚上他们就把他睡的屋子门给锁住了。到第二天,他们就在他住的房间里上课,由马某讲,他们让他坐在房间最里面,不让他出去。后来他们不让他离开房间。就是他到卫生间解手,张某辛、张某己、吴某海、马某、李某他们五个也分别跟着他,不让他有机会跑。晚上睡觉的时候,他们让他躺在中间,由张某辛、马某、张某己、李某、吴某海轮流躺在他的两旁。后来他说要到外面买生活用品,孙某某就让张某辛和张某己跟着他出去。一直到2009年3月17日18时许,他实在受不了了,就给他们提出让他们放他,这时马某就过来朝他额头上打了一拳,他疼得捂住头部,这时张某辛也就朝他腹部跺了一脚,他后退几步,张某辛又上前朝他的胸口处打了一拳。到18日上午,有人敲门,外面有人说是警察,让开门。后警察就进来了,他跪在警察身边说救救他吧。后来警察就把他带回派出所了。

8、证人张XX证实,王某辉是3月13日晚上由杨某敏、仝某某领回来的。孙某某把王某排住下了,第三天在住处王某不想参加他们的传销组织,要走,张某辛、马某、张某己拦着王某让走。并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9、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罪行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己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某,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是组织者、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有殴打行为,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戊、仝某某、张某己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娜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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