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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

负责人吴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

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及晋一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惠敏,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殷某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某与吴某某在2004年合伙开办十里庙浆纱厂,在开业时二人公开告知各业务往来客户,称十里庙浆纱厂系其合伙开办,由徐某某代表浆纱厂对外开展业务。后十里庙浆纱厂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吴某某,经营范围“浆纱、加工”;2007年8月3日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改名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投资人吴某某,经营范围“棉纺织品加工、销售”。被告徐某某在此期间系晋一厂的业务员,代表晋一厂对外联系业务。原告杨某某因业务需要,自十里庙浆纱厂开办即与晋一厂有业务往来,负责与其联系业务的一直是徐某某。徐某某共分五次给原告出具条据,其中,2006年1月2日欠条(x元)系徐某某因原告与晋一厂的浆纱业务所打;2008年3月2日欠条(x元)中的x元部分是从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光谦欠款清单”(即原告与晋一厂业务往来结算清单)中计得,该清单同时包括徐某某提交的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欠条(含2006年6月24日、2006年8月7日两笔帐共计8350元);2007年6月3日欠条系徐某某因替原告卖棉纱而出具的棉纱款欠条(x元);2007年3月6日(x元)、2007年10月20日(1500元)及2008年3月2日欠条(x元)中的3120元现金部分,系徐某某向原告借贷现金时所打,共计x元。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所打2006年2月23日(x元)及2006年6月14日(8000元)共计x元的两张欠条,系原告拖欠晋一厂的浆纱费,应自原告要求晋一厂偿还的金额中扣减。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殷某某于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4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经协议离婚,并予以登记。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一、被告晋一厂、吴某某应偿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徐某某作为业务员,代表晋一厂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晋一厂应对徐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因业务需要与晋一厂有业务联系,在进行业务往来时的结算时,徐某某作为晋一厂的业务员,在晋一厂的经营范围内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共计x元,该款应由晋一厂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双方对帐后,原告欠晋一厂浆纱费x元,两相扣减,晋一厂应偿还原告x元,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自晋一厂(原十里庙浆纱厂)开业时即为其负责对外联系业务的业务人员,代表晋一厂实施民事行为,以晋一厂的名义开展业务,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二张欠条2006年1月2日(x元)及2008年3月2日中的(x元部分)系徐某某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出具,亦符合晋一厂当时的经营范围,故该款应由被告晋一厂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晋一厂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晋一厂的上述债务,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无限责任。二、被告徐某某、殷某某应偿付原告欠款x元。因2007年6月3日晋一厂(原十里庙浆纱厂)的经营范围仅为“浆纱、加工”,尚不包括销售业务,原告作为其长期客户应知该事实,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2007年6月3日欠条(棉纱款x元)系与晋一厂的业务往来中所得,故原告委托徐某某代为销售棉纱的行为系原告与徐某某个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该款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另,2007年3月6日(x元)、2007年10月20日(1500元)及2008年3月2日欠条中的3120元现金部分,系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与晋一厂的业务往来,故应认定为徐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故应由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徐某某辩称2007年6月3日欠条(x元)已抵销及2008年3月2日欠条中的3120元现金部分系2007年3月6日(x元)和2007年10月20日(1500元)两张借条经偿还得来的辩称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由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款项共计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徐某某的上述个人债务发生时,殷某某与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殷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殷某某辩称晋一厂是由徐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开办,自己从未参与,徐某某亦未将钱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某辩称徐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出具证明称所有债务是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晋一厂无关,该证言已于2008年4月14日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故应由徐某某个人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此系吴某某与徐某某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吴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殷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评析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偿付原告杨某某欠款共计x元;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殷某某偿付原告杨某某欠款共计x元;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5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30元,被告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承担2000元,徐某某承担1223元。

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上诉称:1、一审认定徐某某欠杨某某x元是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2008年3月时所做的业务为浆纱加工和布匹生产,杨某某和上诉人在浆纱加工上确有往来,但布匹的生产和她没有关系,这x元到底是欠杨某某什么款上诉人不知道,一审也未查清。徐某某经手的是浆纱业务,蒲山厂由吴某某负责,上诉人不会和杨某某有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徐某某和杨某某的绵纱买卖是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和上诉人无关。2、一审未对9万元的“光谦欠款清单”明示,而笼统地说为业务往来,上诉人确有织布厂,但不等于上诉人的棉纱是杨某某的,徐某某没有理由超越权限给织布厂进棉纱。徐某某生性好赌,但不能因此将他和工作无关的事务称为职务行为,吴某某和徐某某是有分工的。3、徐某某拿杨某某的棉纱没有用在上诉人处,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平。杨某某应去报案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不应向上诉人要钱。总之,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欠杨某某的钱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请求驳回杨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改判由徐某某承担还款义务。

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驳回起诉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本案杨某某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程序并无错误,上诉人要求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徐某某系晋一纺织品厂的业务人员,代表晋一厂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徐某某从杨某某处拉棉纱浆纱加工的行为同晋一厂的业务范围相符,徐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晋一纺织厂是吴某某的独资企业,吴某某应当对债务同该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徐某某、殷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记帐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徐某某没有对外采购棉纱的职责,且采购棉纱要针对大厂,并开增值税发票抵扣。

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否认徐某某拉杨某某棉纱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吴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及2007年8月3日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时并未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吴某某本人的陈述而言,自2005年4月12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十里庙浆纱厂便不再为合伙企业,而是以吴某某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徐某某只是其委派的业务人员,包括吴某某于2007年8月3日将十里庙浆纱厂更名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独资企业,也是委派徐某某管理该企业并负责对外业务联系。依照上诉人的该陈述,徐某某以晋一厂的名义(原十里庙浆纱厂)对外联系业务,属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可以认定徐某某对外出具的与业务相关的欠条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独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债务,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无限责任。故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请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但在本案中,十里庙浆纱厂开办时上诉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均认可为合伙开办,二人均为合伙人,虽然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合伙至2005年4月份,但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合伙至2007年的4、5月份,二人在原一审中均认可有退伙协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双方进行清算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与上诉人业务相联系的证人何怀卿、杜思建、袁清科也均证实徐某某、吴某某建十里庙浆纱厂(后改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时为合伙关系,且不知道何时散伙;上诉人吴某某妹妹吴某果(系吴某某指派担任十里庙浆纱厂的保管)也证明徐某某与吴某某系合伙关系,徐某某拥有该企业的股份,直到2008年4月份出事才知道没有了(指退伙),故对第三人来讲并不知道其二人合伙关系的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它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徐某某在合伙期间出具与业务相关的欠条,所发生的债务,不能免除徐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诉称该债务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因该十里庙浆纱厂(后改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成立时,是由徐某某与吴某某合伙经营,徐某某管理该企业和对外联系业务,依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同时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用人不善和管理不当之责,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法律关系系投资人与其委托或聘用的人员之间而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要求全部由徐某某在本案中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该“光谦欠款清单”中的显示的为布款,与自己业务经营范围不一致,因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该结算清单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3月2日,也是吴某某将该企业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其所谓聘用或委派徐某某管理该企业并负责对外联系业务期间出具,符合其2007年8月3日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后的经营范围,即棉纺品加工、销售。同时该欠款清单显示的业务既有其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前所欠,也有变更为独资企业之后所欠;既有卖布的欠款,也有买棉纱的抵帐和有用杨某某所欠十里庙浆纱厂的浆纱费用抵帐,属业务往来中的相互折抵,若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则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保障,也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应当共同对杨某某的x元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徐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的证言属徐某某与吴某某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举证的2007年6月3日的欠条x元及2007年3月6日的x元和2007年10月20日的1500元、2008年3月2日欠条中的3120元现金部分,以上共计x元属徐某某与杨某某二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既未在徐某某出具的欠款清单中显示,也有徐某某在2007年6月3日的欠条上批注到期不还后果自负的字据,故该x元应由徐某某承担还款的义务。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x元系徐某某与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殷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徐某某对杨某某的x元不承担偿还责任与法相悖,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吴某某之妹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有效证据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被上诉人徐某某偿付被上诉人杨某某欠款共计x元,相互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徐某某、殷某某偿付被上诉人杨某某欠款共计x元,相互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6706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2506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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