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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卢氏县先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先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氏县先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8日,他与卢氏县X镇X村栋青沟陈某在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此采矿并开挖了195米巷道同时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强行占用该巷道进行开矿,经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进行部分补偿,与原支付差距较大,现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按每米600元对其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纯粹是滥用诉权,其诉称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巷道其没有任何合法的权属来源,没有所有权、使用权,相反此巷道完全在他的采矿证范围内;原告与陈某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其买卖协议违法,陈钢没有取得巷道开采点的采矿权,是违法行为,原告明知其违法而购买,过错责任明显,其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强行占用该巷道进行开矿纯粹是子虚乌有,此巷道早已是废弃巷道,没有任何价值,诉称他去开采,更是原告捏造事实,为了迎合其无理诉求。原告诉称的巷道因是废弃通道,已经造成他经济损失,加大管理费用、增加不安全因素,他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证明,目的证明所诉巷道原告拥有所有权,被告使用并在此基础上开矿,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2、张建工资条,目的证明原告对前期开采的巷道后又打进尺、加固的事实。3、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一份,目的证实该公司整体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的事实。4、刘某、付某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使用并在此基础上开矿,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采矿证,目的证明所诉巷道在被告采矿证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办理采矿证之前是原告拥有所诉巷道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巷道是非法采矿遗留的,出卖是无效的非法买卖行为,且对这买卖是否属实他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原告主张不一定属实,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且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陈某在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01年在卢氏县X镇X村栋青沟打195米巷道用于采矿,2005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联合经营的方式与案外人陈钢共同合资开矿,并支付陈某x元部分股份,原告取得卢氏县X镇X村栋青沟195米巷道使用权,并在此进行采矿,同时又对该巷道加固掘进。2004年9月5日在当时政府对矿山整顿、整合的情况下被告卢氏县先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统一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约定在统一办证前在此勘查的投资人还在各自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以在此进行勘查并与陈钢联合经营对先峪村栋青沟所开挖的195米巷道进行加固掘进,后因多种原因停工。2005年6月卢氏县先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整体将公司转让给岳某某,在该公司名称未变更的情况下岳某某向卢氏县工商局申请变更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2日,被告卢氏县先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在此的采矿许可证,2008年底至2009年4月被告私自利用原告在此投资所开挖的该巷道进行采矿。原告认为该巷道被告使用,应给以补偿为由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部分补偿,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以该巷道每米掘进须600元进行补偿,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占有使用其在采矿过程中开采掘进的巷道,应支付使用费用,庭审中被告以自己已拥有采矿巷X巷道不是该矿产资源勘查区X巷道,并未使用该争议的采矿巷道为由,不同意补偿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该巷道是在被告办理探矿及采矿许可证前,原告是以联合经营的方式投资掘进的,现在虽然在被告取得的许可证的范围内,对于原告已经投资的具有使用权的巷道被告利用,并减少了自己的正常投资,本着公平的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诉称的每米600元的数额由被告进行补偿请求过高,本院应酌情确定掘进每米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氏县先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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