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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57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X街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张广秋,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8日,李某甲驾驶京x号别克轿车在河北省境内因路面积雪与韩贵军驾驶的x夏利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责。当时韩贵军车上载有于建军、张占林、李某成、王殿军共五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甲及时将出险情况通知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后第三人在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甲负担上述第三人全部损失总计x.85元。

李某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期内。在垫付了第三人全部损失后,李某甲以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08)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依据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对出险事实无异议,但以具体理赔数字存有差异为由拒绝给付。故李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某甲保险金共计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8)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保险出险通知书。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可李某甲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事故也没有异议。但对于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08)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主文中有部分数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比如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自费药x.82元不应该赔偿;另外误工费的损失也定得不合理。对于该结果,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及时通知了李某甲,并将针对该判决书的上诉状交给李某甲,希望李某甲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李某甲没有上诉,该行为导致了判决的生效,因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已经对原审判决书提出异议,并积极辅助李某甲支持其提出上诉,但因李某甲本人不上诉导致判决书的生效,因此该判决书的生效结果应该由李某甲来承担责任。对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中交强险部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可x.16元,商业险部分认可x.98元,上述两部分赔款已经直接交付原审法院。其余部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理赔,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保险条款;2、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与李某甲的电话录音一份;3、不予理赔的相关费用核损项目明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李某甲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其自有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x)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5473.8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同时,京x车还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07年12月28日13时10分,在河北省境内省道241线162公里300米处,李某甲驾驶保险车辆京x由南向北行驶,与迎面驶来的韩贵军驾驶的京x夏利牌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韩贵军及其车上乘坐人于建军、张占林、李某成、王殿军均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贵军、于建军、张占林、李某成、王殿军被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建军、王殿军、张占林转入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

2008年8月11日,韩贵军、于建军、张占林、李某成、王殿军向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河北省赤城县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甲应赔付韩贵军、于建军、张占林、李某成、王殿军共计x.85元,李某甲已付x元,应再付x.8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庭审过程中,太平洋北京分公司陈述其已就该案向赤城县人民法院交付x.14元,李某甲经核实后,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向其赔付x.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保险单(正本)、(2008)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事故人员伤亡相关费用核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投保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某甲应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韩贵军、于建军、张占林、李某成、王殿军的数额经(2008)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文书所认定,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李某甲起诉要求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有5684.34元医疗费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李某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费用及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七万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四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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