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银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2006年5月,上诉人杨某甲为实施合同诈骗成立一家空壳公司,纠集没有资金的苏建明、杨某辉,以虚假出资2000万元设立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杨某甲800万、苏建明1020万、杨某辉180万),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和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由谭作彪(在逃)负责,谭作彪委托长沙市一中介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办理了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后将2000万元全部抽走,杨某甲付给谭作彪好处费2万元。另外,杨某甲于2007年11月13日成立株洲银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为法人代表,因注册资本200万美元没有到位,同年2月12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失效。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问,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任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银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机,谎称公司获得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商业步行街开发项目开发权,其中房屋拆除、土石方、绿化等项目可以对外进行发包,并通过冯某某从株洲市湘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获取花果山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的相关政府文件资料,模仿株洲市湘旺房地产有限司的规划图制作了一份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开发花果山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的文件及开发平面示意图。2007年9月13日、9月17与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该项目住宅楼建设协议书,骗取胡某某、彭某辉、刘其云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同年10月14日以融资为名骗取刘其云x元;同年8月与雷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等人签定该项目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骗取雷某某等人工程保证金5万元;同年12月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定该项目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骗取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万元;2008年1月4日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定该项目土石方外运合同书,骗取保证金3万元。案发后,杨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各被害人全部被骗款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查询资料,工商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协议书、合同书,领据,户籍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宣判后,杨某甲上诉提出“定性不准,罚金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合同诈骗金额中刘其云的3、1万元是私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6年5月,上诉人杨某甲为设立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以杨某顺投资800万、苏建明投资1020万、杨某辉投资180万、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并以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18-x帐户的虚假进帐单某账,经湖南省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以杨某甲为法人代表的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经公安机关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出具回执证明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号18-x经查无此帐号。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银行询证函、进帐单,证明为设立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2、株公石刑查询字(2008)第X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经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查询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号18-x后,确定无此帐号;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银河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为200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人代表杨某甲,股东杨某辉、杨某甲、苏建明;4、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因欠债无法偿还遂产生成立一个空壳公司融资骗钱,后与谭作彪商量成立湖南银河投资有限公司时并无资金,谭作彪为其提供2000万元并由其负责办理,等营业执照发下来后,其给了谭x元好处费;股东苏建民、杨某辉均未实际出资;注册公司的会计事务审计是谭作彪委托中介公司搞的,办年检是其给了13、8万元费用(包括工商、会计、中介、税务),详细开支谭说全给了中个公司。

二、合同诈骗

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上诉人杨某甲以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银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谎称已经获得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商业步行街开发项目开发权,其中房屋拆除、土石方、绿化等工程项目可以对外进行发包。杨某甲通过冯某某从株洲市湘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获取花果山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的相关政府文件资料,凭此文件资料与工程承接方签订房屋拆除、土石方合同,骗取承接方定金、保证金等工计29、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及还债。案发后,杨某甲的女朋友宋某某已代其退赔各被害人全部被骗款项。

(一)2007年9月13日,上诉人杨某甲以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的住宅楼建设协议书,同年9月17日鉴定补充协议书,骗取胡某某、彭某辉、刘其云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同年10月14日,杨某甲又以融资为名,骗取刘其云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办函(2007)X号关于花果山路建设及两厢土地开发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投资服务协议,证明株洲市石峰区X路商业开发已于2007年6月10日由株洲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步承接;2、湘旺公司三任总经理证人冯某某、肖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冯某某证明杨某甲手上的那一整套资料都是自己给他的;肖某某证明当时花果山步行街项目政府已许可给了湘旺公司,因为还有手续要办不可能发包,更不可能委托其它公司发包;单某某证明杨某甲根本不符合开发商条件,不可能拿到步行街的开发权;3、被害人胡某某、刘其云、彭某辉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于2007年9月12日与杨某甲签定承包步行街工程协议,当天交信誉金15万元;刘其云还证明杨某甲说去广州融资差5万元要其帮忙,其想11月分那边工程就要动工了就汇了3、1万元给杨;4、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杨某甲以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胡某某、彭某辉、刘其云签定住宅楼、道路施工合同、收取工程定金15万元;5、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刘其云给杨某甲汇款3、1万元;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帮杨某甲全部退还涉案款,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7、领条,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彭某辉、刘其云的被骗15万元和刘其云的3、1万元得到退赔;8、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自己无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商业街工程开发权仍利用湘旺公司的工程资料签订假合同进行诈骗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2007年8月间,上诉杨某甲以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雷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签定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的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骗取雷某某等人工程保证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明杨某甲告知其有花果山商业街房屋拆除项目,并看了红线图,其误认为是真的就与杨某订了协议,并交了5万元,这钱是张某某、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每人凑了1万元,后来感觉是骗局就报案了;2、协议书、收条,证明杨某甲以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某签定房屋拆除合同、骗取残值金5万元;3、收条,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被骗5万元得到退赔;4、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三)2007年12月间,上诉人杨某甲以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定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的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骗取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某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李鄂云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与上诉人杨某甲签定合同被骗3万元;2、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杨某甲以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定合同诈骗3万元;3、收条,证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骗3万元由李鄂云领回;4、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2008年1月4日,上诉人杨某甲以株洲银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李鄂云签定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外运合同书,骗取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某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李鄂云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与上诉人杨某甲签定合同被骗3万元;2、土石方外运合同书,证明杨某甲以株洲银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定合同诈骗3万元;3、收条,证明株洲益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骗3万元由李鄂云领回;4、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及上诉人到案情况;2、上诉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和情况证明,证明未能抓获谭作彪、杨某辉、苏建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成立的株洲银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杨某甲上诉提出“定性不准,罚金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合同诈骗金额中刘其云的3、1万元是私人借款”。经查,根据现有工商登记资料和银行查询证明,三张分别名为杨某甲、苏建民、杨某辉共计x万元用于成立湖南银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进帐单某明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18-x帐户,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证明无此帐号,说明设立公司并无注册资金,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系虚报,从而欺骗公司登记部门根据此虚报资本给予注册登记。刘其云等人在与杨某甲签定合同,被骗15万元后,基于对杨某民长有工程的信任而再支付3.1万元,两次支付金额前后具有延续性,故该3.1万元亦应定合同诈骗金额。故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