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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卢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曹思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封市X街汴京饭店门前时与面东背西站立于路边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卢某某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2元、误工费4893.75元、护理费1957.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920元,共计x.5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陈某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同时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如果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是本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那么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规范;3、在被保险人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不予赔偿;4、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如果被保险人对于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金,且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适用于行使代位权的第三人;6、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汴京饭店门前,与面东背西站立于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遂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4天,2010年6月16日转至该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3252.2元。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卢某某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单两份、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52.5元;误工费赔偿至评残前一天共135天计4893.75元;护理费本院酌定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4天计16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4天计540元;因原告卢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为城镇户口,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x.1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150元赔偿;根据原告卢某某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3000元赔偿。因被告陈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4893.75元、护理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8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含检查费)计920元,结合原告卢某某和被告陈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76元,被告承担644元。原告请求中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医疗费3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4893.75元、护理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87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鉴定费644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申请费52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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