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焦某与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沈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沈某某诉焦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同年11月2日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卫方、审判员郭为民、审判员陈文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焦某以该合议庭系原二审合议庭、对本案意见已经先入为主为由,申请该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本院予以准许。另行由民一庭副庭长邓强、审判员朱冰、助理审判员刘某京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赫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1月,沈某某之子闫某经媒人介绍与焦某相识。2006年初,由焦某母亲利用社会关系协调沟通,沈某某出资x.2元,以焦某的名义购买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楼房一套(开封市X路阳光新天地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该房面积137.52平方米,集资价格为x.2元。沈某某分别以焦某的名义于2005年12月26日、2006年4月4日将房款交齐,并于2006年7月12日交纳物业管理费423元。焦某于2007年2月9日交办证费4141元。后双方因房屋归属问题纠纷成讼,沈某某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即阳光新天地生活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房,由沈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对其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该房屋的价值中包含有焦某的母亲利用社会关系协调沟通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该利益应归焦某。焦某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拒绝提出评估申请以确认应归其所有的经济利益,法院对此无法确认,焦某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系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房屋,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是该公司职工,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焦某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原告沈某某因为其子结婚而购买房屋且直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没有借款给焦某的意思表示,焦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X路阳光新天地生活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产权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原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焦某承担。

焦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争议房屋系开封碳素有限公司内部集资房,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沈某某的出资行为不能直接对房屋的归属产生效力,该房屋的购买手续上记载的均是焦某的名字,焦某与沈某某实际上是借款关系,沈某某可以向焦某索要借款,但不能因出资而对房屋享有产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开封市建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房,而非集资住房,开封碳素有限公司只是代理开发商销售房屋、代收本公司职工房款。从土地使用权不归属开封碳素公司、售房合同与发票都由建安公司订立开具等情形,足以证明相关事实。2、双方当事人均非开封碳素有限公司职工,本案根本不涉及内部分房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受理。3、沈某某之子闫某和焦某恋爱并准备结婚,所以沈某某才将房子登记在“未来儿媳”名下。4、焦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从没有发生过,沈某某给儿子购买结婚的房子不可能让女方向自己借钱。一审处理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焦某申请证人卢XX出庭作证。卢XX介绍了其作为中间人帮忙联系购买本案住房的情形。

在二审庭审后,焦某的委托代理人赫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国务院、建设部等机关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等文件,并提出:1、涉案房屋属于集资建房,不能对开封碳素有限公司之外人员销售,故本案购房行为应属无效;应处罚售房责任人,没收非法所得;该房屋不应归属任何一方当事人。2、焦某并未取得争议房屋产权,产权目前仍归属开封碳素有限公司,沈某某主张产权应向该公司提出,不应将焦某列为被告。

因上述文件均系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非新的证据,本院未再行安排质证。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本案房屋由建安公司开发、定向销售给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成立“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房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购房事宜。在销售过程中,亦有个别并非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人员通过不同关系购买了住房。该房屋系焦某之母的学生卢XX找建安公司唐XX经理联系后购买的。沈某某持有的交款收据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房办公室”。后焦某曾要求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房办公室为自己补开交款手续。

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的开发销售情况来看,与常规意义上的商品房开发销售不尽吻合,但也不属于部门规章禁止的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更非单位内部分配福利住房。就涉案房屋的交易,当事人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成立。由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鉴于合同当事人的特定性、相对性,应认定该房屋的出售方为建安公司,买受人为完全出资人沈某某。焦某母亲提供房源信息,购房的前期手续登记在焦某名下,并不影响本院对购买人是沈某某的判断,因为相关人员并没有共同购买房屋的约定,买受人并非复数主体。

之所以在前期购房手续上登记“焦某”的名字,是因为基于闫某和焦某的恋爱关系,沈某某拟将房屋赠与闫某或者闫某和焦某,作为结婚新房使用,前提条件是闫某和焦某恋爱关系正常发展、顺利步入婚姻殿堂。因闫某和焦某关系恶化,赠与的条件并未成就,该赠与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焦某称自己亦有出资,其为办理房地产权证花费4141元,是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目的在于抢先办证、以使公示作用既成事实,该行为有失诚信,并不产生房屋归属焦某的结果。

焦某称与沈某某系借款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其委托代理人称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提供的依据仅是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级效力不足以否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且相关内容与涉案房屋情形不相吻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又称鉴于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沈某某不应诉焦某。焦某要求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房办公室补开交款手续、抢先办证等行为,足以证实其已经开始与沈某某争夺涉案房屋的产权,与沈某某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沈某某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现建安公司已经得到全部房款,就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该公司、开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对涉案房屋提出权属要求,所以不存在由沈某某起诉两公司的问题。

综上所述,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正确,且向焦某释明了其享有的权益,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均由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审判员刘某京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璐(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