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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建设技工学校与于某某、开封市建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建设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代理人孔宪勇,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开封市建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开封市建设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建设技校)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一审被告开封市建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11月3日,建设技校与其校办企业建安公司就建设技校教学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于某某为项目经理。同日,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包给于某某。2000年9月26日经决算,总工程款为x.4元,孙留献(建设技校代表)、于某某、王某某(时任建设技校校长兼建安公司经理)在决算单上签了字。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技校清偿欠付的工程款x元,并自200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建安公司与建设技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技校就该校教学楼工程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于某某施工并签订一份协议,于某某实为借有资质的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为优良工程,于某某请求参照本案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由于某设技校财务帐中2000年的x元工程款,借、还持平,因此,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于某某实际领取x.4元,下剩x元工程欠款,因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于某某随时主张付款付息,法院均应支持。

一审判决:一、开封市建设技工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支付给于某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于某某要求开封市建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设技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建设技校账上于2000年6月16日、7月3日、9月11日、9月26日虚支虚收的4笔帐共计x元为依据,认定其校欠付于某某x元并在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判令其学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实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某某辩称,4笔虚支虚出的账目是建设技校在一审提出的,李某珺在2000年5月向学校做的说明也只付了105万元,少10万元。其每年到建校追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建安公司辩称,建设技校欠款属实,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建设技校提供证据如下:1、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2004年2月22日吴建伟出具的《情况说明》、4、2004年2月20日市龙亭区检察院调查于某某的笔录、5、李某珺出具的建校综合楼拨款情况记录、6、于某某收到工程款的记录、7、由于某某提供其从李某珺处抽回1999年8月10日于某某用园珠笔书写的收款单据、8、2000年1月21日于某某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单据、9、……。对上述建校的举证,于某某、建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份刑事判决对李某珺的认定是疑罪从无,并不能肯定李某珺已给于某某10万元。于某某与李某珺的分歧在于某某某抽回用圆珠笔书写的10万元收款条和2000年1月21日于某某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单据,于某某是否收到20万元的问题。在于某某的收款记录上(上述证据6)没有2000年1月21日收款的记载,在李某珺出具拨款记录上(上述证据5)没有1999年8月10日付款的记录,从而说明于某某在2000年1月21日出具收款条换取1999年8月10日的圆珠笔收条事实成立。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技校称已付清工程款,应由建设技校举证。从上述李某珺作出的综合楼拨款记录看,建设技校支付于某某工程款约105万元,少工程款10万元。从建设技校在一审提交的《实际支付于某某建校综合楼工程款明细表》上看,在2000年该校曾借给于某某10万元,但同时该校有出具给于某某的10万元的还款条。因此,按照上述明细表计算,于某某还是少收工程款10万元。有关圆珠笔收据不能入账,李某珺要求于某某更换收据的事实,因于某某、李某珺、建设技校原校长王某某均认可有此事,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建设技校上诉称1998年8月10日于某某收到10万元后,一直没给更换收据,所以学校的帐上不显示该款凭证,而于某某称2000年1月21日其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收据就是更换的8月10日用圆珠笔书写的收据,建设技校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建设技校尚欠于某某10万元工程款无误。鉴于某设技校原校长以及建安公司均承认于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建设技校上诉称于某某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建设技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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