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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147号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热力公司起诉称:凤凰公司职工刘某洁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室,此房屋一直由天恒热力公司负责供暖。凤凰公司尚欠2008年度供暖费1672元,经天恒热力公司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凤凰公司给付供暖费1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凤凰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支付供暖费,但企业困难,请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凤凰公司职工刘某洁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室,此房屋由天恒热力公司负责供暖。凤凰公司尚欠2008年度供暖费16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天恒热力公司与凤凰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因此,天恒热力公司要求凤凰公司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一千六百七十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ОО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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