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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张某某诉中牟县刘集乡祥符营村一组第一小组、第二小组、第三人中牟县刘集乡祥符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牟县X镇X村一组第一小组。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负责人贺某丙,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X镇X村一组第二小组。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负责人贺某丁,小组长。

第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原告贺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中牟县X镇X村一组(以下简称祥符营村X组)、第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祥符营村委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贺某甲、张某某的起诉。宣判后,二原告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8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8年11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诉讼期间,被告祥符营村X组分离为第一小组、第二小组,本院依法通知第一小组、第二小组作为共同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祥符营村X组第一小组负责人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符营村委会、被告祥符营村X组第二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贺某甲系本村X村民,户口一直在本村。2000年10月1日,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一份土地交给被告,期限为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分给原告土地,并拒绝支付应给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分给二原告土地各1.4亩,赔偿逾期分地一年的土地收益损失5600元,支付土地补偿款2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承担分给二原告土地的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张某某要求分配责任田、支付土地补偿款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对村民资格认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甲、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审判员王克清

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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