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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与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丽水市南方迅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制、播放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丽中民初字第84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丽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艾维克大厦12A。

法定代表人: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加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职工。

被告:丽水市南方迅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丽水市邮政局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宣武区X街X号枫桦豪景A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国文联出版社)与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信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水电信公司)、丽水市南方迅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互动公司)复制、播放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海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金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文联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兰加余,被告浙江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涂勇妙,丽水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刘某乙,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金互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系原告和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等五家单位联合摄制而成,由张纪中担任总制片人,聘请了李亚鹏等著名演员,耗资4000余万元人民币。2005年4月,原告发现第三被告通过与第一、二被告的合作,利用所属网站“星空影视网”,为浙江省网络用户有偿提供《射雕英雄传》网络在线播放视听服务,而“星空影视网”的所有影片均来源于第四被告,第四被告非法复制《射雕英雄传》提供给一、二、三被告经营使用,获取非法利益。原告认为,原告等五家单位是电视剧作品《射雕英雄传》的制片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决定该作品的传播时间和区域范围,并享有专有的复制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及由此产生的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播放原告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等权利人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电视剧《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的网络在线播放并删除存储的非法复制件;二、判令四被告在浙江日报及丽水当地发行的报刊上致歉,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5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第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浙江电信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射雕英雄传》系五家共同制作,原告应为五个,利益不能由原告一家取得;三、原告诉称电信公司是互联网提供商与事实不符;四、电信公司只为“星空影视网”提供电信链接业务,而未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电信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五、电信公司没有监控的义务,不应承担审查接入服务的责任;六、电信公司只提供链接,未对作品进行复制,不承担作品传播的责任;七、电信公司不存在与南方公司共同承担过错的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八、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要求赔偿5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丽水电信公司同意浙江省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南方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同意浙江电信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二、星空影视网的视频全部来自北京金互动公司,产权也属北京金互动公司;三、南方公司播放《射雕英雄传》是根据与北京金互动公司协议进行的,主观上并不明知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金互动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X区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权利文件及版费证明的真实性;2、丽水市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丽水电信公司的网络传播行为;3、温州中信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金互动公司在温州热线网络上提供文件源;4、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材料,拟证明浙江电信公司系网站经营者;5、公证费发票、查询费、材料费单据,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充证据:1、《射雕英雄传》DVD光盘、片头、片尾内容,拟证明原告的权利及涉案作品的内容;2、丽水信息港主页;3、点击“丽水信息港”主页中出现星空影视网页面的书证,拟证明两者之间关系;4、信息产业部备案查询结果,拟证明浙江电信公司对网站享有所有权;5、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

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质证认为: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射雕英雄传》的财产权利中其应享有的份额,原告不能单独起诉;二、原告进入网站,该域名的所有名是南方公司,电信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三、原告证据3、4,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关联性;四、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不存在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证据5所列费用与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无关。对补充证据质证认为:一、补充证据1,证明该影视著作权系5家单位共享而非原告一家所有;二、证据2、3、4未提供原件形式不合法;三、证据5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南方公司同意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补充证据2、3不能显示其证明内容。

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省、市电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南方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电信公司与南方公司拥有合法经营资格;4、电信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IDC主机租用协议》,拟证明两公司仅是提供主机链接服务;5、电信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星空影视网”点卡的代销《协议》,拟证明两公司提供基础性服务应取得的报酬;6、电信业务5类目录,拟证明两公司营业的类别。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未说明被告可以从事现在的业务,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

南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有效,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

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金互动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168信息服务费结算发票,拟证明信息服务费收入情况;3、星空影视网影片资料库数据,拟证明各影片观看人数;4、充值卡销售单;5、充值销售量证明,拟证明充值卡销售情况;6、北京市文化体育专用发票,拟证明VCD分成服务费;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能证明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南方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证据3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

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表示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有效证据采信。对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有效证据采信。对于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系南方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审理查明: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是原告和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等五家单位联合摄制而成。2003年,该片在全国播放。2004年9月27日,被告金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南方公司签订《宽带网络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承担“星空影视网里的全部节目所引起的法律及经济的纠纷和责任;星空影视网的全部视频资源及其合法性由甲方提供,乙方仅负责将其整合到星空影视网中;甲方保证星空影视网的全部视频节目资源的知识产权或已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如果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一旦发生第三方就此交涉,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应诉责任和赔偿责任……”嗣后,金互动公司未经原告等五家单位许可,即将《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提供给南方公司星空影视网。南方公司利用“星空影视网”与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合作,将该片投入星空影视网进行播放,并收取一定的费用,2005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南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一,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主体适格。理由:1、《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单位联合摄制而成。另外四家明确声明放弃相关诉讼和非诉讼的实体权利,原告有权单独进行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合议庭评议认为,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星空影视网”网站所有权人、经营者系南方公司,并非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星空影视网”所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编辑、监控的权利和能力。本案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仅仅是提供网络的平台链接,而未提供服务内容。故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三,合议庭评议认为,南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南方公司通过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线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四,合议庭评议认为,南方公司、金互动公司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以及自己因侵权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但南方公司、金互动公司侵权事实清楚,故应酌情判令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是《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的著作权人之一事实清楚,其他四位著作权共有人已明确声明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非诉讼实体权利,故原告符合主体资格条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三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存在以直接发布的形式将涉案侵权的作品在网上传播,或者对接受及传播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而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能够停止该侵权信息的传送而不作为等情形,并且该两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性的,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链接服务,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审查,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如判决提供基础技术服务的浙江电信公司、丽水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网络技术的应用和发展都无益。两公司提供基础设施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两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射雕英雄传》著作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该两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南方公司和金互动公司未经许可,将《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电视剧在“星空影视网”公开展示,并有偿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南方公司与金互动公司播出《射雕英雄传》的行为未给原告著作权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对原告要求南方公司和金互动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南方公司和金互动公司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故应根据两公司对该电视剧的使用方式,实际获利数额及涉案作品著作权属原告等五家单位共有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金互动公司系提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源,其侵权责任大于南方公司,故其赔偿责任也应大于南方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丽水南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星空影视网”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射雕英雄传》(李亚鹏版)电视作品。

二、丽水南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支付赔偿款5000元。

三、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支付赔偿款(略)元,公证费1500元,材料费查询费980元。

四、驳回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负担5110元,丽水南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略))。

审判长钱海亮

审判员李月群

审判员金晓红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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