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0月27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宾、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在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股份转让给其,由其经营管理该健足馆,并约定了被告王某某必须把开业至其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的各种财务手续、贵宾卡卡内余额作为现金给付其。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某某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交付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财务账簿;2、被告王某某给付贵宾卡卡内现金余额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财务账簿及给付卡内现金余额x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牛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其债权存在的依据;2、本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其债权经该生效判决确认;3、鹤天义专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书1份,证明债权数额为x元;4、2009年6月15日,由本院在鹤壁市地税局摘抄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财务等手续交付,该笔录载明鑫林生态健足馆法人代表王某林(王某)已将账簿销毁;5、鹤壁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及高玉琴会计师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对审计报告书中的错误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其已履行完毕约定的全部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其已在该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对证据3有异议,该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该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书的人员高玉琴不具有鉴定资格,且高玉琴的工作单位为河南天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而本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单位为鹤壁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更能验证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笔录并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的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系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其为逃避税务机关追求其使用假发票的责任,由其交代王某陈述的。证据5是虚假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牛某某出具的2008年12月8日收到条1份、2008年11月30日证明1份、2008年11月29日收到条1份,2008年11月30日的欠条1份,2008年12月1日证明3份;2、上诉状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义务,原告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正处于上诉期,不能作为证据;3、财务报表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给付贵宾卡卡内余额的请求,卡仅仅是现金的载体,消费者向店内所交的卡内金额应当交到财务上,具体体现在财务报表中;4、2010年3月23日的(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对本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当予以纠正,该判决书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牛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12月1日证明1份与2008年12月8日收到条1份,相互印证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卡内剩余额现金。对证据2、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财务报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判决书1份,因被告证据2、4可以证实该判决未生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鉴定结论,形式上虽有不妥,但结合证据5该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及鉴定人员牛某琴的鉴定资格证书,该情况说明对鉴定结论中的笔误进行了说明及更正,且牛某琴的鉴定资格证书系相关部门颁发,未参加年检只是年检时间未到,非其主观原因,应为有效。故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3、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工作人员在鹤壁市地税局制作的摘抄笔录1份,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之中的相关手续,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4原告无异议,系上诉状及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财务报表,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签章,报表编制单位显示为鹤壁足来足往及鹤壁市星林保健品有限公司,非鑫林生态健足馆财务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9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在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股份转让给其,并约定了被告王某某须把开业至其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的各种财务手续、贵宾卡卡内余额作为现金收入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将财务手续及发放的贵宾卡卡内余额作为现金收入给付原告。经鉴定,在原、被告双方转让股权前,贵宾卡卡内余额为x元。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财务账簿已被王某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转让合同来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在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股份转让给其,由其经营管理该健足馆,并约定了被告王某某须把开业至其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的各种财务手续、贵宾卡卡内余额作为现金收入给付原告。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卡仅仅是现金的载体,其已将2008年11月份以前的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营业额现金转给原告,故贵宾卡卡内余额也就转给了原告。但贵宾卡卡内余额与营业额现金非同一概念,贵宾卡卡内余额系消费者对鑫林健足馆的债权。消费者基于贵宾卡内的金额,可向健足馆主张消费服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贵宾卡卡内余额,作为现金收入转给原告,意在约定股权转让前,持有贵宾卡的消费者对该健足馆的债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而营业额现金仅仅是在健足馆经营过程中的现金载体,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前现金财产,可以冲抵贵宾卡的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因经鉴定,在原、被告双方转让股权前,贵宾卡卡内余额为x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贵宾卡卡内余额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财务账簿一节,因合同约定,被告须将股权转让前的财务手续转给原告,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财务账簿的诉请亦合法有据,但鉴于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财务账簿已被销毁,不复存在,已无履行的基础,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财务账簿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