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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城关镇政府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并自198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7%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城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城关镇政府仍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失去了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用5585元,减半收取2792.5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用5585元,减半收取2792.5元,由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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