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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报社与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694号

原告中国民族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中国民族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红玲,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五栋大楼B座。

法定代表人文某,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江。

原告中国民族报社(以下简称民族报社)与被告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第三人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瑞中心)股东代表诉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族报社诉称,其与隆盛公司签订《中国民族传媒中心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国民族传媒中心项目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民族报社、隆盛公司及民族印某厂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了《中国民族传媒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上述三个协议约定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共同合作开发“中国民族传媒中心”项目,共同投资建立第三人格莱瑞中心。第三人格莱瑞中心于2006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民族报社出资600万元,隆盛公司出资400万元。格莱瑞中心登记注册的相关工作均由隆盛公司办理,格莱瑞中心的全部印某、证某、档某等至今均由隆盛公司掌握、控制,从未移交给格莱瑞中心。格莱瑞中心自注册至今未在注册地办公,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股东会、董事会也从未做出过任何决议,从未聘任过任何员工。但是,隆盛公司利用其掌握和控制的第三人印某、证某、档某等材料便利,以格莱瑞中心名义支付了方案设计费,以第三人名义与北京达隆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咨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格莱瑞中心名义与自己签订了《承诺书》、《项目委托融资协议》、《约定书》,以格莱瑞中心名义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和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及《备忘录》等一系列协议、合同,以格莱瑞中心名义授权其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隆盛公司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协议、合同,使格莱瑞中心承担包括规划咨询费、方案设计费、律师费等巨额债务,将格莱瑞中心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挥霍殆尽。上述一系列协议、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支付及约定支付的相关费用,格莱瑞中心和民族报社均毫不知情,直到隆盛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起诉要求民族报社承担巨额损失时,民族报社才知情。上述一系列协议、合同的签订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均系隆盛公司利用掌握、控制格莱瑞中心印某、证某等材料以格莱瑞中心名义由隆盛公司独立实施的,没有经过格莱瑞中心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隆盛公司应对此损失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隆盛公司赔偿格莱瑞中心1000万元的损失;要求隆盛公司承担以格莱瑞中心名义签订一系列协议、合同及其以格莱瑞中心名义授权自己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全部债务,涉及协议包括《建设项目咨询合同书》、《补充协议》、《承诺书》、《项目委托融资协议》、《约定书》、《专项和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备忘录》、《借款协议》及其他协议、合同;依法判决隆盛公司将第三人格莱瑞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税务登记证某、银行开户等证某,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人员名章等印某及公司财务档某、公司股东名录档某文某移交格莱瑞中心法定代表人;由隆盛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前置程序包括以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民族报社作为格莱瑞公司的股东,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故本院认为民族报社目前无权代表格莱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族报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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