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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第九小学门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薛X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薛X受伤,薛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驾驶车辆逃逸。经调查取证,认定周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事后又回到现场表明其无逃逸故意,相反,被告人是要投案时被抓,应认定为自首;2、事发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好,故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第九小学门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薛X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薛X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驾驶车辆逃逸。薛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受害人家属3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证人赵X、司XX、袁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系偶犯能认罪悔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某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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