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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职工,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正阳派出所(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后,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认识后被告为了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便处心积虑的讨好原告的母亲,由于原告之前的离异,在其母的说服下,听信于被告的话后于同年10月初与之同居生活,双方于10月9日到黔江区婚姻登处办理结婚登记,于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残暴性格开始显露,生活上不尊重对方,私欲心强。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因性欲亢奋,经常提出无理要求,而随时要求原告满足其性要求,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和身心健康,原告为了回避被告过多的性要求,稍加拒绝,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特别是2010年4月以来,由于长期对原告施暴,原告因无法忍受而被迫搬离家庭分居,期间经被告的苦苦哀求和朋友的劝导后,原告回到家里便被被告锁在家中,限制原告及家人进出,原告为了避免再次受到折磨和打击,趁其不备从五楼窗户跳下后离开,从此以后,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双方在此期间便通过手机信息方式协商离婚。5月31日被告以要求原告回家协商离婚之事为名,将原告骗回,分别在城区石城广场和正阳家中对原告及其母亲拳打脚踢,直至原告被打得不醒人事,且眼、鼻出血难以控制后,在公安干警的强力制止下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并被单位领导责令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眼部软组织肿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质断裂,视神经肿胀的严重损伤后果,且原告精神上已形成强烈的痛苦。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和由被告赔偿精神及物质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被告间结婚是自由恋爱婚姻,且是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结婚;2、原告诉称的被告私欲心强,性欲亢奋,经常提出无理要求而随时要求原告满足其性要求,也属无中生有,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在外打麻将,每天晚上都是深夜才回家,回家后被告都是关怀照顾她,从未向她提过任何无理的要求;3、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她也不属实,原告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被告出面劝解,反而还与被告发生抓扯,今年5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也是因原告取钱造成,原告先抓扯被告,被告用力争脱,原告自己倒在地上撞的伤,而且原告受伤后,还将她送到医院治疗,并承担了2000多元的医药费,被告时时处处关心照顾原告,在婚姻家庭中被告没有过错,现在原告提出要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

2、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

3、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

4、陈继平(原告之母)、陈XX、王XX的证人证言和陈继平出庭作证笔录;

5、原告受伤的照片;

6、财产赠与协议书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李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欧尔雅家私销售订单;3、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抓打。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黔江城区石城广场和其家中再次发生抓打,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正阳医院、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眼部软组织肿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余元,现原告龚某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也无和好的可能,于2010年6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由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有婚前财产:液化气灶一个、液化气罐一个、餐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席梦丝床一张及床上用。

被告有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机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席梦丝床一张。

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给原告买项链一条(价值4500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抓打,2010年5月31日双方在黔江城区石城广场和其家中再次发生抓打后,被告将其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伤愈出院,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又无和好夫妻关系的保障措施,同时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一个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之母陈继平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龚某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是一种相互患通行为,其协议是假的,属无效协议,该车是2010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一同去买的,车牌号为渝x,车价为x元,由被告和原告之母各投资x元,应属夫妻共同产财予以平均分割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该赠与协议是假的和自己出资x元的合法有效、可信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碍难采信。3、至于被告主张2010年5月7日给原告买的项链和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买的手链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则认为项链是被告自愿买来送给原告的,应属原告所有,手链则是原告的母亲出钱买的,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给原告2000元人民币买手链的依据,本院对此碍难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诉称的双方从2010年4月14日就开始分居的事实看,被告买此项链的目的是为了搞好夫妻关系,和气过日子,而原告取得该项链的时间不长,现又坚持要离婚,应该将该项链返还给被告。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电脑的分割问题,鉴于被告在变电所上班,需用电脑,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折价,电脑现可价人民币1000元,电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给原告人民币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间发生纠纷,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没有造成过大的危害,其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由被告李某某补给原告龚某某人民币500元后,电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龚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项链一条。

四、原告龚某某的婚前财产:液化气灶一个、液化气罐一个、餐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席梦丝床一张及床上用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机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席梦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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