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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个体,住(略)。

被告庞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庞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强迫下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3月16日在原西泡乡登记领取结婚证而确立夫妻关系,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名张江林,1996年生育一女名张璐,1999年生育一女名张娜娜。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很大,吵闹成了家常便饭,由于原告系独生子,经常劝被告回家看望和照顾父母,被告不仅不同意,反而经常辱骂、殴打父母,特别是母亲生病和双目失明六年,被告没有照顾使夫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然而被告不是想法化解双方的矛盾,而是采取经常无理取闹,谩骂原告及家人,生活上对原告进行虐待,很让原告失望和伤心。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也经常发生分歧和吵骂。原告为了家庭生活经常早出晚归,被告不仅不理解和支持,反而无端猜疑,认为原告行为不端,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随时盘问追查,使原告很烦恼和苦闷,特别是近两年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矛盾也进一步加深,经常吵闹、殴打,如今年正月末,被告将原告的所有证件、银行卡等收缴藏匿,限制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4月7日,为教育孩子,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继而殴打,将原告的脸到处抓伤,同时在其枕头下放置刀具,令原告感到危险和害怕;5月23日,被告竟然指使他人在大街上将原告辱骂和殴打,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回,由于在家无法与被告沟通,体会不到家庭的温馨。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失望和愤恨,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认为与被告一起生活有很大的危险和不安全,矛盾加深,隔阂越大,彼此不关心和照顾,因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是为了达到他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

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2、保证书和协议。

3、借款借条。

4、证人张明昌(原告之父)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庞某某向本院出示了叶红军、代安南、向金娣的证人证言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89年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20日一起同居生活,于1992年3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从重庆市彭水县X组移居到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黑山居委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张江林(现无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张露(现黔江区人民中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张娜娜(现黔江区新华小学读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某常在外承包工程,被告庞某某在家持家务看管孩子,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也无和好可能,于2010年6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保证书和协议;借款借条;证人张明昌的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庞某某向本院出示的叶红军、代安南、向金娣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有了爱情的结晶。由于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双方是从2010年1月起没有一起生活,但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由于第三者的介入,才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变,其过错在原告方,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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