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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一X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培、胡东振,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以被告人牛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培、胡东振,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本村村民张一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本村石料场附近发生厮打,在打斗中,牛某某持械击打张一X头部,致其左顶部颅骨骨折、左顶部脑内血肿,当日张一X被送医院抢救,后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3日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证人贺一X、贺二X、常某某、高一X、高二X、高三X、王一X、张三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一X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判决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9元。

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当时喝酒过量,记不清当时的情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一X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牛某某虽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一X之侄女张三X在娘家居住期间,因生活琐事与其叔张一X产生矛盾。因被告人牛某某岳母王一X及妻姐贺三X系张三X的婚姻介绍人,2008年4月15日下午1点多,张一X便到王一X家,要求王一X之女贺三X带话,让张三X婆家人将张领回。因贺三X不愿捎话,张一X便在其门口不提名骂人,因此引起王一X及家人贺一X、贺三X、贺二X等人不满,王一X的家人之间也发生争吵。当张一X离开后,贺三X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婆哥高一X、婆嫂张二X(张三X公公、婆婆)夫妇,高一X、张二X及贺三X的爱人高三X、婆哥高二X先后赶到柏山村。贺一X也将情况告知了其丈夫牛某某。当贺一X到村石料场找张一X理论时,牛某某赶到现场持械击打张一X头部,将张一X打伤。张一X被打伤后即入医院治疗,2008年8月3日终因严重颅脑损伤医治无效,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有子女张一X等6人,被害人张一X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x.77元,被告人牛某某亲属在张一X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牛某某听贺一X说张一X骂人即赶到现场,因其喝酒过量记不清打架时的情况。在回家的路上,高三X让其躲躲。

2、证人贺一X(被告人之妻)证实,其母亲王一X是张一X侄女张三X的婚姻介绍人。在帮其哥贺二X家盖房子时,因张一X与张三X产生矛盾,张一X便到贺一X的母亲王一X家,让贺一X的姐姐贺三X(张三X的婆婶子)捎信要张三X婆家人将张三X接回。因贺三X不愿捎信,张一X便因此生气骂人。王一X的家人之间也因此互相指责。贺三X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婆哥高一X(张三X的公公)后,高一X等人赶到柏山村。贺一X也将情况告知了爱人牛某某,在贺一X到石料场找张一X理论时,牛某某赶到现场动手打张一X后,张一X头上流血。

3、证人贺二X证实,其在盖房子时听说张一X骂人后,就吵其母亲王一X。之后,过了大约一小时,听别人说牛某某将张一X的头部打伤。

4、证人常某某(被害人之母)证实,其子张一X把张三X母亲的缝纫机拉到了张一X家,张三X不同意,两人产生矛盾。2008年4月15日下午1时许,张一X到王一X家让贺三X捎信要张三X婆家人把张接回时,贺三X不愿捎信与张一X发生争吵。约下午2点多发生打架时,贺一X的爱人牛某某持砖将张一X头打伤。

5、证人高一X证实,贺三X给其打电话说张一X骂人的情况后,其与爱人张二X赶到柏山村。见张一X和贺一X在说话时,牛某某从张一X西边过来朝张一X头上打,张一X被打坐在地上,头部流血。

6、证人高二X证实,得知张三X与张一X生气,其随后赶到柏山村。在高三X岳母家南边空地上,见张一X被人打伤,在地上坐着,头上流着血。

7、证人高三X证实,其听其兄高一X说张三X与张一X吵架,因高三X也是张三X的媒人,就和其兄高一X一起赶到柏山村。在碰到张三X的母亲并给其说话时,看见张一X和牛某某打架,但没看清楚牛某某用何物将张一X头部打伤。

8、证人王一X证实,因贺三X是张三X的婆婶子且住在一个庄,2008年4月15日下午1点多钟,张一X到王一X家要贺三X捎信将张三X接回,并在其家门口不提名骂人。因此,张一X与其女儿发生口角。听贺一X说牛某某与张一X发生厮打。

9、证人张二X证实,2008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张一X到其家,要其家人将张三X接回,因张一X说话很难听,就到柏山村接张三X,后因常某某和张三X的母亲不让走未能接成。下午2点其接到贺三X电话,得知张一X在贺三X娘家门口骂人,贺三X家人之间也发生争吵,就与其爱人骑车赶到柏山村。

10、证人王二X证实,当其得知张一X被打伤后就用架子车将张一X拉到乡医院抢救,后又把张一X转永煤医院抢救。

11、证人张三X证实,其与张一X因借用缝纫机之事发生争执。

12、证人张四X证实,其到王一X家说话时,王一X骂贺一X,并说不该叫牛某某来。

13、证人张五X证实,2008年4月15日下午5点多,常某某到其家打110电话报警。

14、证人陈XX证实,2008年4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张一X自己到陈XX诊所,因伤势严重,陈让张一X到李口村医院医治,并打了120电话。

15、证人郑XX证实,2008年4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张一X被人用架子车送到李口医院,包扎后被永煤医院的救护车接走。

16、永煤总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2008年8月3日张一X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7、张一X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张一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张一X右肩部损伤属轻微伤。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

19、(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三年八月四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20、柏山村委会证明证实,常某某有子女6人。

21、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一X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

22、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张一X在永煤总医院住院100余天,发生医疗费共计x.77元。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承认案发后收到被告人牛某某亲属现金8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一X对引发该案有一定过错及牛某某伤害致死张一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一X与其侄女张三X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牛某某岳母王一X及妻姐贺三X系张三X的婚姻介绍人,张一X便到牛某某岳母王一X家,要求王一X之女贺三X带话,让张三X婆家人将张领回,因贺三X不愿捎话,张一X便在其门口不提名骂人,因此引起王一X家人贺一X、贺三X、贺二X等人不满,王一X的家人之间也发生争吵。当贺三X将发生的情况告知高一X、张二X夫妇时,高一X夫妇及高三X、高二X先后赶到柏山村X组。贺一X也将情况告知了其丈夫牛某某。当贺一X找张一X理论时,牛某某赶到现场持械击打张一X头部,将张一X打伤。张一X因严重颅脑损伤医治无效,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引发该案的原因有证人常某某、贺一X、贺二X、王一X、高一X、高三X、张二X、张三X的证言在卷证实。同时,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牛某某持砖击打张一X头部;贺一X的证言证实牛某某殴打张一X后,看见张一X头部流血;高一X的证言证实看到牛某某不知道用啥东西朝张一X头上打,张一X被打坐在地上后头部流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张一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院认为,张一X因与其侄女发生矛盾,便到王一X家诉说此事,被拒绝后,其虽未提名骂人,但确因其骂人引起王一X家人不满,并成为引发该案的一个诱因,对此,张一X应负一定的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虽未提取到被告人牛某某作案用凶器,但牛某某持械伤害张一X的情节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与被害人张一X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牛某某伤害并致死张一X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致死张一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其中,丧葬费(x元/年÷2)x.5元,张一X之母常某某的赡养费(2676.41元/年×6年÷6人)2676.41元,护理费(111天×2人×10元/天)2220元,医疗费x.77元,共计人民币x.68元,依法应予支持。除去被告人牛某某家人已给付的800元赔偿费外,应再赔偿x.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且有犯罪前科,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亚光

审判员胡选民

代理审判员冯明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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