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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吴某某,被告东方银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杨某于2005年8月成立了被告,杨某担任某告的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为被告的股东、监事。2006年7月杨某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任某某,任某某担任某告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为被告股东并担任某告监事。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自被告成立至今,未得到任某投资分红,而且对于被告的任某经营活动均不知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为了核实被告真实资产情况,了解被告其他股东、董事、经理有无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需要查阅被告成立以来的会计帐簿。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使原告的股东知情权不能得到行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全部会计帐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立即交由原告查阅。

被告东方银创公司辩称:出庭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杨某某本人出具;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东本人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故只同意原告本人查阅,并不得将会计帐簿带离公司控制范围。

经审理查明,东方银创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杨某出资195万元、杨某某出资5万元,杨某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6日,杨某与任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所持有的银创公司股份195万元全部转让给任某某,任某某接受杨某转让的195万元,并以所持全部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日,银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杨某和杨某某参加会议,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杨某将所持股份195万元全部转让给任某某,杨某退出股东会,吸收任某某为新股东。随后,银东方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杨某的股权变更至任某某名下,任某某担任某定代表人。

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东方银创公司邮寄《查阅会计帐簿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要求。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未向原告进行明确答复。

上述事实有东方银创公司营业执照、东方银创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东方银创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公司成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出示给原告杨某某,供原告杨某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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