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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08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表兄。

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绰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王年苟(已判刑),要其在茶陵县X镇墟上等他一起去偷电缆线。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华(已判刑)、刘某传、刘某来(均批捕在逃)乘坐刘某仔(已判刑)的农用车到茶陵县电力局严塘供电所,由被告人刘某甲与王年苟等四人翻墙入室盗窃电缆线,然后销给段礼高(已判刑),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日茶陵县电力局严塘供电所被盗电缆线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4)(2005)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年苟、陈某华、刘某仔、段礼高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刑;(5)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同案犯王年苟、陈某华、刘某仔、段礼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二、200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华、刘某来、王年苟、刘某传租乘谭某来(已判刑)的农用车,到盗窃了电缆线712米,存放于王年苟家中。次日傍晚,由谭某来销给段礼高,得赃款7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28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7日茶陵县X乡X村预制场旁茶陵县电信局工程队施工点被盗电缆线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4)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同案犯王年苟、陈某华、谭某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三、2004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华、刘某来、刘某传租乘谭某来的农用车,到茶陵县X乡X路段,由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来、刘某传、陈某华将大岳村X村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割下,由谭某来开车一起运至刘某传家,导致县城至洮水的通讯信号中断。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总损失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9日茶陵县X乡X路段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被盗电缆线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4)同案犯陈某华、谭某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四、2008年7月13日凌晨,陈某龙(刑拘在逃)驾驶“五十铃”集装箱货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乙以及陈某某、陈某庚(外号“老倌”,均刑拘在逃)等人,窜到茶陵县X镇X村谭某戊、谭某己的预制场盗窃自动螺杆张拉机1台,Φ4.2㎜冷轧螺纹钢433斤,随后作为废铁销给被告人陈某丙,得赃款165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乙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042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戊、谭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3日茶陵县X镇X村他们的预制场被盗自动螺杆张拉机1台、Φ4.2㎜冷轧螺纹钢433斤的事实;(2)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042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已返还给了失主;(5)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同案犯谭某乙、陈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五、2008年7月13日下午1时许,陈某龙驾驶“五十铃”集装箱货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甲及陈某某、陈某庚等人,窜到茶陵县X乡X村周某某的沙场盗窃柴油机、电焊机、减速器、水泵等数十种生产性金属物品,随后作为废铁销给被告人陈某丙,应得赃款5700元,实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已分得500元。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赃物仍然窝藏。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901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3日茶陵县X乡X村周某某的沙场被盗柴油机、电焊机、减速器、水泵的事实;(2)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9010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已返还给了失主;(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了陈某龙、陈某某;(7)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六、2008年6月份,刘某林、徐某辛、徐某壬、谭某癸等人(均已判刑)在茶陵县清水矿区等地盗窃作案9次,将其中5次盗窃所得赃物即1台整体电动机、从电动机和发电机上拆下的铜线、砸碎的铁、铜棒、电缆线的铜芯等,送到被告人陈某丙的废品收购点,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茶陵县严清水矿区等地被盗从电动机和发电机上拆下的铜线、砸碎的铁、铜棒、电缆线的铜芯等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450元;(3)被告人陈某丙以及同案盗窃犯刘某林、徐某辛、徐某壬、谭某癸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七、2008年7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以废铁的价格收购了陈某龙、陈某某、陈某庚等人从茶陵县X镇X村刘某某预制场盗得的自动螺杆张拉机1台、小型电焊机1台、动滑轮1个、三相电缆线40米。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250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2日其在茶陵县X镇X村预制场被盗自动螺杆张拉机1台、小型电焊机1台、动滑轮1个、三相电缆线40米的事实;(2)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500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已返还给了失主;(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陈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5次,价值x元,其中为主3次,价值x元,参与2次,价值x元,得赃3180元;被告人谭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042元,得赃400元;被告人陈某丙收购、窝藏赃物5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810.5元,被告人谭某乙已退赔2327.5元,被告人陈某丙已退赔7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二目和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辩称:“2004年7月9日那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并声称与他人赌博没有在作案现场,自己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在一起,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谭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丙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谭某乙、陈某丙向相关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此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作酌情考虑。刘某甲上诉称:“2004年7月9日那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并声称与他人赌博没有在作案现场”。经审查,认定刘某甲参与了2004年7月9日那次盗窃,有同案人谭某来、陈某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他们均证实刘某甲参与这次盗窃,且刘某甲否认参与此次并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甲上诉称:“自己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判处”,经审查,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系残疾人,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志军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陈某平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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