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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诉牛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耿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耿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与被告牛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牛某某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耿某甲承包了位于吕辛路西侧的土地一块,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段原告耿某甲交付给原告耿某乙、耿某丙两人耕种。2000年9月25日,原告耿某乙、耿某丙将该块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牛某某使用,双方签订有合同。2007年被告牛某某违约拒付租赁费,而且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撤销了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较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在该土地上所建的非法建筑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请求被告按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给付原告从2007年到2009年三年的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定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如解除合同,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由原告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乙、耿某丙系原告耿某甲之子,三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均系安阳县X镇X村民。1998年10月1日,原告耿某甲家分得位于吕辛路西侧的承包地一块,并由安阳县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登记该块承包地1.09亩,长50米,宽17.5米。东至路,西至李xx,南至路,北至石棉厂。2000年9月25日,原告耿某丙、耿某乙将该块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牛某某使用,签订有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地面积1.5亩,每年七月十六号给付租赁费,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或随行折价等。之后,原告一直收取租赁费,被告也平整了地边的垄沟进行了建房、打井、植树。被告牛某某于2001年就其中的x承包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x)。被告牛某某从2007年拒付租赁费,三原告2008年也获知被告已办理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2008年起诉至本院行政审判庭,请求撤销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经一审、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被告牛某某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牛某某2009年起诉到本院行政审判庭,请求撤销原告耿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承包地当时分地时现状为:东头为渠(渠的东侧为吕辛路),南侧为路和垄沟,西头为垄沟,北侧为墙。现在的状况为:东头渠已填平,南侧的路和垄沟已不存在,西头仍为垄沟,北侧仍为墙。被告牛某某租用该地块后,在吕辛路西侧建房5间(临街),后有院墙,南边建房3间,院内打井一口,院后植树约50棵。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提交的租地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安阳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牛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集体土地使用证、租地合同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家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三原告对位于吕辛路西侧的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该承包地租给被告牛某某使用,定有租地合同,符合流转条件,但未约定期限,且被告牛某某在租用期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解除租地合同,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应予支持。但因解除合同,给被告牛某某造成损失,被告牛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2007年到2009年三年的租赁费,因被告牛某某至今仍占用土地,应按合同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牛某某所称原告欠款,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某丙、耿某乙与被告牛某某于2000年9月X号签订的租地合同。

二、被告牛某某将原告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家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即房屋拆除、井填平、树木刨掉。

三、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2007年至2009年的租赁费5400斤小麦。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俊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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