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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庄诉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庄与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庄诉称,2009年古历11月16日,我与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撞到了我的车尾部,该事故经内黄某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认定,被告负部全责任,但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将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修车费3245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杨某庄要求我支付3245元无事实根据,要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在三杨某至二杨某的公路上,被告杨某乙驾驶的面包车撞在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杨某庄的长安轿车上,造成了长安轿车车后尾保险杠及车后门均有损坏,2010年1月8日,经内黄某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杨某乙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负全部责任,2、由杨某乙一次性付给杨某庄修车费、误工费、3、双方不再提起民事诉讼;4、杨某庄修车的全部费用由杨某乙承担共4项内容。后原告在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去维修费、税额共计3245元,因被告未付,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杨某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黄某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2、结算单2页、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2、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杨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庄车辆相撞,经内黄某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约定一次性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修车的损失3245元,由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发票证实,并无明显不当,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而被告又提供不出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力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足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庄修车费32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某群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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