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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彭某己、陈某庚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曾用名陈某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彭某己、陈某庚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彭某己、陈某庚以及谭文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甲原均系茶陵县列宁中学学生,后六被告人因为厌学以及表现差而自动退学,但是经常借机到学校滋事,有时甚至到学生寝室骚扰,影响同学的就寝,遭到身为寝室长的被害人刘某甲的指责,为此双方产生了很深的矛盾。2008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秩堂乡彭某祠碰见刘某甲,当时刘某甲与其打招呼,但被告人肖某没有理睬,且后将其看见了刘某甲一事告诉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彭某己、陈某庚以及谭文杰,并对他们说:“刘某甲以前太狂,早就看他不顺眼,我们哪天有机会打他一次,出口气。”得到了大家的同意。当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与陈某丁、陈某丙正在彭某祠玩,见刘某甲与朋友刘某辛、彭某壬、彭某癸一起从游戏厅里出来,认为报复刘某甲的机会来了,于是被告人肖某等三人在彭某祠樟树下将刘某甲等人拦住,被告人肖某见刘某甲有三个朋友在场,便要被告人陈某丁以玩为借口将刘某甲留住,其本人则伺机将其他被告人找来。于是被告人陈某丁将刘某辛的摩托车钥匙拔下交给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接过钥匙后,将刘某辛的摩托车骑到一旁,然后给正在被告人陈某丙家里玩的被告人陈某庚、陈某戊、彭某己以及谭文杰打电话,要他们过来打刘某甲。不久,被告人陈某庚等四人赶到,被告人肖某就要刘某甲上他的摩托车,佯称带刘某甲去玩一下,将刘某甲带至预制板场,其余的人也随后到达。下车后,被告人陈某丙一手搭在刘某甲肩上,另一手拿一块砖头藏在身后,然后问刘某甲是否记得他,刘某甲回答说记得,被告人陈某丙就用手上的砖头砸在刘某甲的胸口,被告人肖某等人见状,就纷纷从地上捡起被告人肖某事先准备好放在那里的木棍围住刘某甲进行殴打,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刘某辛等人欲劝架,被告人肖某威胁说“谁劝就打谁”,刘某甲又要刘某辛帮忙叫其姨父来,并爬起来想走,被被告人肖某阻止,并叫其他人抓住刘某甲,于是被告人彭某己抓住刘某甲的头发,被告人陈某庚持木棍对着刘某甲的头顶打了一棍。在整个殴打过程中,刘某甲被打倒后,又被被告人肖某等其人喝令站起,且威胁刘某甲如不站起就要继续挨打,但刘某甲一站起,又被他们打倒,反复五、六次。当被告人肖某等人打累了后,又换个招数折磨刘某甲,七人轮流上前问刘某甲是否记得自己,在刘某甲每回答一个人的问话后,这个人就将刘某甲打一顿。然后,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又要刘某甲跪在地上喊“爷爷”,其余的人也纷纷附和,当刘某甲喊了两三声“爷爷”后,被告人肖某又令刘某甲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刘某甲无奈之下只好照做,但被告人肖某又说:“打轻了,重点打。”刘某甲说没有力气了,谭文杰就冲过去打了刘某甲一个耳光,并一脚踢在刘某甲的下巴上,被告人肖某当即对谭文杰说:“你今天终于做成了一个人。”意思是赞许谭文杰表现不错,然后被告人肖某问刘某甲“服不服”,刘某甲只好说“服了”,被告人肖某就要刘某甲自己去上药,如果不服就再打。然后,六被告人与谭文杰扬长而去。2008年4月27日,经江西省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构成轻伤;2008年5月9日,经湖南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庚于2009年1月9日向茶陵县公安局高陇中心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戊、彭某己各向派出所预交了赔偿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26日晚8时许其被害经过;

2、证人刘某辛、彭某壬、彭某癸的证言,证实刘某甲被害经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殴打后的伤情状况;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六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平时在校表现;

5、伤情照片,证实刘某甲被打的部位、程度以及被打后的精神状态;

6、株犀鉴字(2008)X号、(2008)莲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7、门诊病历及CT报告书,证实刘某甲被打后的诊疗情况;

8、收款笔录,证实彭某己及陈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向派出所各预交了2000元赔偿款;

9、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彭某己、陈某庚的供述,六被告人所供述的过程、情节基本一致,能相互吻合。

10、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诊所初步治疗,因伤势严重,被秩堂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江西省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刘某甲就赔偿事宜提供的有效发票有:1、莲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金额2015元,2、伤情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70元,3、秩堂卫生院救护车费发票1张,金额230元,4、高陇医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76元5、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455元。在庭审中,六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赔偿刘某甲在江西莲花治疗结束后回家的车费8元。

二、2008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秩堂墟上“步步高网吧”门口与刚遇上的一熟人闲聊时遭到陈某强(已判刑)的无故挑逗,然后陈某强纠集谭小立、陈某平(均已判刑)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被旁人劝开。陈某强见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从网吧出来,就又要二被告人过来打陈某某。因二被告人与陈某强是朋友,于是一起冲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庚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陈某某的头部右侧砸了一下,血顿时就流出来了;被告人陈某戊见状,也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板,对着陈某某的头部砸了下去,水泥板也被砸断了。2008年2月21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皮裂伤,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5月9日,经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同案犯陈某强、谭小立、陈某平归案后,共同赔偿了陈某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20日19时其被伤害经过;

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所目睹的陈某某的被伤害经过;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的外号等某本情况;

4、同案犯陈某强、谭小立、陈某平的供述,证实对陈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5、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的供述,证实对陈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6、株犀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书、公(湘茶)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7、(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处,陈某某得到了x元的赔偿。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彭某己、陈某庚纠合在一起,为寻求精神刺激,同时也为打击报复他人,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暴力殴打,且肆意凌辱,使其身心备受摧残,情节恶劣;同时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还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轻伤;上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殴打致伤刘某甲的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提起犯意,组织策划,准备工具,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五被告人积极实施加害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殴打致伤陈某某的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使用水泥板砸伤被害人头部,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直接原因,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庚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己与陈某庚能主动预交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作酌定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其与陈某强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致伤刘某甲后,未尽赔偿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对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及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刘某甲受伤属实,且当时伤势较重,但因家庭经济状况未住院治疗,可酌情考虑按一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费,并酌情考虑营养费;同时,有证据证实刘某甲被打时衣服被撕烂,亦可酌情考虑赔偿;此外,刘某甲从江西莲花治疗结束回家的车费虽无合法有效的车票予以证实,但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各被告人以及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可纳入赔偿范围。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彭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彭某己、陈某庚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元,其中医疗费2089元,误工费886元(x元/年÷12个月),护理费90元(30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3天×2人),交通费238元,鉴定费455元,照相费70元,营养费200元,衣服损失100元。减去被告人彭某己、陈某庚预交的4000元,尚余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遗漏判决手机损失和被抢走的270元现金、两套衣服损失,草药治疗费200余元、交通费23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彭某己、陈某庚,为寻求精神刺激,无故对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分别实施暴力殴打,并致刘某甲、陈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陈某戊、陈某庚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彭某己系从犯,并依法分别判处刑罚正确。被害人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人共同赔偿,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证据计算。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遗漏判决手机损失和被抢走的270元现金、两套衣服损失,草药治疗费200余元、交通费23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损失”,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时虽然提出了要求赔偿被打坏手机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被打坏手机的价值证据,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直接在公安机关领取了该项赔偿款,故本案不另行计算损失金额;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爱案发当时带有钱包或包内装有270元人民币,也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实施了抢劫或抢夺行为,故不能认定遗失钱包和人民币的事实实际发生;两套衣服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作出了判决,草药治疗费200余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病历等医嘱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已考虑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异地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230元和其就医及与陪护人员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8元,上诉人在二审时再次主张230元的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和病历等就医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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