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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游某某轮流驾驶粤x号大客车由深圳放空车到湖南载客。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600m处时,在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大客车撞上因堵车而斜停于行车道和超车道上的粤x号半挂车的右侧车头,导致其客车失控驶入公路右侧的水沟,将站在路外水沟内的何某、蒋某红、唐开秀、蒋某、何某媛撞倒,造成被害人何某、蒋某红当场死亡,被害人唐开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何某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如实地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某、蒋某某、聂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均可证明2009年1月31日早上,因何某驾驶大客车失控驶入公路右侧的水沟,撞向站在路外水沟内的被害人,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认第x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湖南省衡阳市开运司法鉴定所开云司鉴字[2009]第03、04、05、B07、B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蒋某红、唐开秀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蒋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脑外伤,属重伤。被害人何某媛系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属轻伤;

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粤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鉴定,证明事故前该车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83-85公里;

5、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

7、被告人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人在抗震救灾期间表现突出,家庭生活困难,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要求对上诉人何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减速和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何某犯罪后,能自觉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协助交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是为投案自首。但上诉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何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抗震救灾期间表现突出,家庭生活困难,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再以此为由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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