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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好友,均在郑州市务工。2009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承包他们公司轻工程的一个四川人兰建昌承包了一个工程,急需质保金,因资金有困难,愿出高息借款。我说我不认识这个人,也不了解他的情况,被告称,你放心,我担保,他不还我还。于是我筹集x元钱,交给了被告,被告于11月20日交给我一份由兰建昌签名、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据给我,借据中并写明了还款的时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偿还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由借款人兰建昌出具并有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1张;

2、证人许X、王XX、袁XX的证言各1份;

3、匡店村委会的证明材料1份;

4、律师代理费收据1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我们与兰建昌都相识,兰建昌称他承包一个工程后,因急需质保金,就以高息借款,原告在高息的诱惑下借钱给兰建昌。兰建昌借原告的款实际是x元,写条时将利息x元写入了借据。因我与公司老总关系较好,原告求我帮其担保,我未多想,看在与原告是朋友的份上便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与兰建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毫无经济牵连,我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及陈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交证据加以证实,且消极应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同在郑州市务工的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称,四川省人兰建昌承包了他们公司一项轻工程,因急需质保金,愿出高息借款,并称由其担保。当月18日原告王某某筹款x元交给被告陈某某转交借款人兰建昌。20日兰建昌立一借据,注明借到原告现金x元,定于同年春节(2010年2月14日)偿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6月底前还清。并注明了兰建昌的地址及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因原、被告均找不到债务人兰建昌,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兰建昌向原告借款x元是通过被告陈某某介绍并转手经办的,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保证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因该笔借款在保证方式上没有约定,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无法找到债务人兰建昌,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兰建昌实际借款是x元,条据x元借款中有x元系利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陈某某清偿该笔保证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x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某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兰建昌追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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