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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卫生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该监狱法制科干警。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邵阳市北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职工。

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以下简称邵阳监狱)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茶元卫生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邵阳监狱诉称,因搬迁需要,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须拆除被告位于北塔区X乡X村的旧办公楼及其他构筑物,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邵阳市新征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选择自拆自建补偿安置,由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总额38.5万元给被告。至2007年5月22日止,原告已将38.5万元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增加安置补偿费,拒绝拆除旧办公楼腾地,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邵阳市新征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立即拆除位于北塔区X乡X村的旧卫生院办公楼。被告茶元卫生院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邵阳市新征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违反了《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费过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向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支付补偿费38.5万元之外,另再增加补偿14万元;

二、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增加的补偿费14万元汇至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银行帐户,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在上述资金到帐后30日内将旧办公楼自行撤除,并将所腾土地交付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使用;

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将旧办公楼撤除后,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同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将补偿费14万元付给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若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未主动撤除旧办公楼,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有权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湖南省邵阳监狱负担1600元,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负担1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某新

审判员陈凯军

审判员杨泉堂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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