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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文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起在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2009年4月3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后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6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x.7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31日双倍工资2400元、3月份工资800元、,退还服装押金3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交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10年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应视为原合同的延续,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职、违反劳动纪律,属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过错在原告,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服装费未递交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离岗时,因2009年3月份工资未到发放时间,被告应当为其支付3月份的工资。被告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等待裁决为由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2-3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补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旷工时被告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符某某缴纳2009年2,3月份养老保险金(数额按洛阳市社会保障机构核算的标准)。四、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上诉人符某某提起上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x.79元;2、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9年1月至3月被告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应支付一倍工资2400元。劳动者工资由用人单位举证,基于工资数额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保金具体数额由单位掌握,所以举证责任应当归于用人单位,不利后果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并非劳动者。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也都已经交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采取任何某式通知用人单位,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职,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上诉人也未明确向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直接到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享受失业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缴纳的标准和依据,属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且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账户的交费状态均为正常交费,上诉人要求支付没有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交纳2008年以前的医疗保险,应予补交,其中应由上诉人承担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终止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1-3月的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660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660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上诉人符某某交纳2009年2、3月份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按洛阳市社会保障机构核算的标准,个人应交纳部分由上诉人交纳)。

三、判令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上诉人补交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按洛阳市社会保障机构核算的标准,个人应交纳部分由上诉人交纳)。

四、判令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3月的双倍工资2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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