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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村X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本山、杨新朵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本山、杨新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本山、杨新朵近亲属各项损失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张××、靳×、周×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村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本山、杨新朵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本山、杨新朵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

案发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本山、杨新朵近亲属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交通肇事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以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对现场勘验的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查询结果和大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以及被驾驶的车辆为河南神像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所有;

5、张本山、杨新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事故大队值班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张某某在现场,并积极配合勘验现场,对撞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8、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山、杨新朵不承担事故责任;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杨新朵系颅脑损伤并颈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本山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她在车上查票时对面有一辆车,大灯很亮,并且还闪了几下。闪灯的车过去后就发生了事故,司机张某某马上踩刹车,停下车后张某某就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来了以后,医生给两个人作了检查后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了;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和他一起在新一中工地干活的张本山、杨新朵夫妇吃过晚饭后,二人一块走了,去在杨村X街租房的地方睡觉的事实;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父母张本山、杨新朵一块在新一中工地干活,并在杨村租房居住的事实;

14、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左右,他在东杨村X街口与人闲聊时听见一声响,后发现一辆城际公交车停在新飞大道东杨村X路口正中间,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随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行驶时发现撞住人后及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6、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本山、杨新朵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待民警赶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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