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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智、王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地址: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l07国道桑园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里堡支行)、被上诉人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工行五里堡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徐喜飞,被上诉人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工行五里堡支行与丁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行五里堡支行向丁某某发放贷款用于购车,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借款利息月利率4.575%。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金。合同采用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丁某某与工行五里堡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丁某某按揭贷款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驾号:x)抵押给工行五里堡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采用分期按月还款方式,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19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王某甲作为丁某某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工行五里堡支行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丁某某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拖欠借款未及时支付给工行五里堡支行,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众城公司与工行五里堡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担保确认书,众城公司对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五里堡支行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权利义务,给丁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从2004年4月19日起到2008年5月15日止,丁某某已支付本金x.21元(其中:众城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支付x.18元),担保人王某甲未支付欠款,丁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已违约29期,共欠工行五里堡支行本金x.79元及利息x.54元。后工行五里堡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丁某某偿还工行五里堡支行本金x.79元及利息x.54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本息合计x.33元(利息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丁某某、王某甲、众城公司承担工行五里堡支行所支付律师费3981元;3、王某甲、众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工行五里堡支行对丁某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丁某某、王某甲、众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众城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个人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众城公司在工行五里堡支行处开立保证金帐户,众城公司承担借款人贷款的担保责任,并按工行五里堡支行的要求存入不低于贷款金额l0%比例的保证金,在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众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五里堡支行有权在众城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直接划收款项,用以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当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后,丁某某于2004年2月25日在众城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驾号:x),并于2004年3月16日众城公司向工行五里堡支行交纳保证金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5】X号),同意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名称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五里堡支行与丁某某、王某甲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与众城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工行五里堡支行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权利义务,丁某某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拖欠借款未及时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作为丁某某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城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五里堡支行请求:丁某某偿还工行五里堡支行本金x.79元及利息x.54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计x.33元(利息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王某甲、众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丁某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丁某某、王某甲、众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但对工行五里堡支行所要求支付律师费3981元,因其风险代理协议与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为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名称不一致,故不予支持。丁某某辩称,抵押物别克轿车已被众城公司抢走,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与丁某某辩称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丁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丁某某未支付工行五里堡支行本金及利息,造成损失扩大,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众城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众城公司对丁某某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众城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五里堡支行借款x.79元及利息x.54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利息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某甲、众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工行五里堡支行对丁某某贷款所购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x,车驾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工行五里堡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丁某某、王某甲、众城公司共同承担。

丁某某、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丁某某、王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现该行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在诉前将该车违法扣留,再判令该行优先受偿等于将其违法扣车的侵权行为合法化,同时,由于其违法扣车已造成丁某某重大损失,且是本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丁某某不能车也没了,钱还得掏。而一审并未对此公正处理,造成丁某某既没钱又没车,如此判决对丁某某、王某甲极大不公平,为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工行五里堡支行对丁某某所购别克汽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工行五里堡支行答辩称:工行没有扣押车辆。车辆没有灭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众城公司答辩称:众城公司没有扣押车辆,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五里堡支行与丁某某、王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与众城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工行五里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丁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借款未及时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作为丁某某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城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五里堡支行要求丁某某偿还工行五里堡支行本金及利息和王某甲、众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丁某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某某上诉称,抵押物别克轿车已被工行五里堡支行、众城公司抢走,但无证据证明,且只要抵押物没有灭失,工行五里堡支行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扣车行为是否侵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丁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曾小潭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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