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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送表乡宏昌烟煤矿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乡宏昌烟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乡梁某。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赵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登封市X乡宏昌烟煤矿(以下简称宏昌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昌烟煤矿委托代理人栗魁、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宏昌烟煤矿以登封市宏昌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宏昌烟煤矿,因合同书上加盖的是登封市X乡宏昌烟煤矿的合同专用章)的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一份建井施工承包合同,登封市宏昌烟煤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中宇公司为乙方。甲方把宏昌烟煤矿技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原有主副井二座,内径上宽l.8米,下宽2.6米,高1.8米,现技改为3×3米;风井改为2.6×2.8米;井以砌碹为主;乙方包括沙、石子、料石、水泥、小型材料。火工品由甲方提供,乙方付款;主副井扩碹600米,每米4100元,风井扩碹280米,每米4000元。每40米结账一次,验收后按结算单领导审批后3日内付款;押金15万元,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押金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加盖了宏昌烟煤矿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中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生效后宏昌烟煤矿给中宇公司交施工押金15万元开始施工,期间宏昌烟煤矿于2007年1月16日又收取中宇公司工程押金l0万元,中宇公司施工结束后,经宏昌烟煤矿验收结算,宏昌烟煤矿应付给中宇公司工程款x元,宏昌烟煤矿在中宇集团施工期间和施工后共付给中宇公司工程款140万,余款x元,工程押金25万元,经中宇公司多次讨要,宏昌烟煤矿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中宇公司诉于法院。

另查明,宏昌烟煤矿存放中宇公司的设备材料价值x元,中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宏昌烟煤矿存放其材料的相关证据,且宏昌烟煤矿及第三人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宇公司、宏昌烟煤矿签订的建井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签订前后宏昌烟煤矿收取中宇公司工程押金25万元,合同生效后中宇公司对宏昌烟煤矿主副井风井进行扩碹施工,中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及工程量宏昌烟煤矿已派人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验收单、结算单均有宏昌烟煤矿负责施工的人员和会计的签名,虽然验收单和结算单没有加盖宏昌烟煤矿的公章,但从中宇公司、宏昌烟煤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宏昌烟煤矿收取中宇公司工程押金25万元和中宇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宏昌烟煤矿主副井、风井的扩碹工程是中宇公司施工的事实,故中宇公司主张宏昌烟煤矿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工程押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宇公司主张宏昌烟煤矿支付材料款x元,因中宇公司提交的材料单上面没有宏昌烟煤矿的签名盖章,且宏昌烟煤矿又不认可,故中宇公司请求宏昌烟煤矿支付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宏昌烟煤矿辩称,宏昌烟煤矿没有收取中宇公司的工程押金,工程验收表,结算单没有加盖宏昌烟煤矿的公章,不应承担责任,因中宇公司、宏昌烟煤矿建井施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是宏昌烟煤矿的合同专用章,中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宏昌烟煤矿的长久性生产设施,且客观存在,中宇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表、结算单、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中宇公司给宏昌烟煤矿施工的事实,故宏昌烟煤矿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宏昌烟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宇公司工程款x元、工程押金25万元;二、驳回中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元,由宏昌烟煤矿承担。

宏昌烟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宇公司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宇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昌烟煤矿曾经收取过其25万元的工程押金,而中宇公司所谓的工程款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工程验收单、结算单既没有宏昌烟煤矿的签字盖章,也没有中宇公司的签字盖章,仅仅是白纸一张,其所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亦不能证实中宇公司完成了其所述的工程量。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没有任何分析认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中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予以维持,驳回宏昌烟煤矿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向宏昌烟煤矿交纳押金的薛学群系中宇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与宏昌烟煤矿签订的建井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宏昌烟煤矿是否已收取中宇公司25万元押金的问题。中宇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显示,宏昌烟煤矿于2006年7月24日,2007年1月16日两次共收取工程押金25万元。虽然收据上记载的交纳押金的人是薛学群,但薛学群就是中宇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且中宇公司认可薛学群交纳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从该两份收据现在中宇公司手中,也印证薛学群交纳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宏昌烟煤矿上诉称其没有收取过中宇公司25万元押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宇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其所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时任生产矿长及井下矿长的王占波、司章汀均证明在第三人梁某乙经营宏昌烟煤矿期间,由该三人负责煤矿生产并负责煤矿技改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改工程由中宇公司薛学群的施工二队负责施工,每个月验收后的清单都交给矿上的会计李元昌结算。同时还证明2006年12月31日的技改工程结算单是由会计李元昌根据他们所提供的验收清单核算后算出工程款数额,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为x元,上述两位证人均证明工程款为190多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宇公司已经完成了其所述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宏昌烟煤矿虽对证人及会计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由此,宏昌烟煤矿上诉称中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及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梁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宏昌烟煤矿负担。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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