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领,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远集团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远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药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健康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被上诉人宏远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彩虹健康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大一附院(原名为: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彩虹健康公司,1997年9月16日经郑州市卫生局批准,联合成立“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住院部”。2001年,宏远药业公司向“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住院部”供西药“促肝细胞生长素颗粒”5批,计货款x元。此款依据2002年5月22日企业询证函,2002年8月5日司法鉴定报告书账款明细表。2002年9月,“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住院部”被撤销。宏远药业公司曾多次向郑大一附院、彩虹健康公司催要货款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郑大一附院、彩虹健康城公司偿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92元(违约金从2001年11月起到2007年8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住院部”是郑大一附院与彩虹健康公司双方联合成立医院。郑大一附院与彩虹健康公司在合作中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宏远药业公司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因此,对形成本案纠纷郑大一附院、彩虹健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宏远集团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自2001年11月13日起到2007年8月31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与被上诉人宏远药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由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住院部承担。2、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宏远药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彩虹健康城公司未出庭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与被上诉人宏远药业公司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但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住院部(以下简称东住院部)系其与彩虹健康城公司共同成立的,该东住院部在存续期间的债务未经清算即由郑大一附院和彩虹健康城公司撤销了东住院部,作为合作创办东住院部的双方即郑大一附院和彩虹健康城公司依法应对东住院部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宏远药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主张债权。因此,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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