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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与任某某、解某某、鹿邑县地方税务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4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女,40岁,汉族,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某林,河南梓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解某某、鹿邑县地方税务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解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鹿邑县地方税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2时20分左右,常鹿军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材一条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中断时,与任某登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任某登重伤,摩托车受损。任某登经抢救花去医疗费4468.97元,后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经评定车损为16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某定:常鹿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登无责任。另查明:死者任某登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任某某、解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驾驶人常鹿军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和物损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应得赔偿包括:1、抢救费用4468.97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807元×20=x元;3、丧葬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5、交通费(含“120”费用1000元)1220元;6、车损费1600元,共计x.9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解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x元;剩余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97元由被告鹿邑县地方税务局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解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鹿邑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任某某、解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抢救费用、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97元。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鹿邑县地方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鹿常军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的损失完全应该有被上诉人鹿邑县地方税务局承担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依据的上诉理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条款第九条,并不是上诉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某法定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鹿邑县地方税务局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7日22时20分左右,常鹿军驾驶鹿邑县地方税务局小型普通客车豫x在建材一条街中段与原告之子任某登的嘉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报废,任某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某定:常鹿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登无责任某事实清楚。依据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某定,常鹿军所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任某登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常鹿军是否是无证驾驶并非是保险公司免除强制保险责任某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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