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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通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通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恒通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上诉人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威通公司、恒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威通公司委托恒通公司加工东风牌车五辆;加工制造车辆类型为仓栅式半挂运输;加工制造工期为20个工作日;单价x元,总价x元;结算方法为定金五万元整,剩余提车付款。合同上双方代理人张岐霖、高营签名,并加盖恒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张岐霖于2007年10月29日汇给高营x元,车辆未加工,威通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将车辆从恒通公司处调走。

原审法院认为,威通公司、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威通公司代理人张岐霖汇给恒通公司代理人高营x元有汇款证明,予以认定,高营称该款是张岐霖偿还的借款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但该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不符,且双方付款也未明确该款即为定金,威通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按定金规定双倍返还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恒通公司收款后,车辆未加工,应将款返还威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恒通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二、驳回威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威通公司负担1150元,恒通公司负担1150元。

上诉人恒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定金。2、张岐霖汇给高营x元系还给高营的个人借款。3、上诉人如支付定金应转入公司账户,张岐霖汇给高营x元完全是个人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威通公司将款打入高营账户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张岐霖汇给高营x元中的2500元为车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威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威通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即向恒通公司的代理人高营所提供的卡号存入x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账号,故高营作为恒通公司的代理人向张某某提供卡号和接收存款的行为均系公司行为。上诉人恒通公司上诉称张岐霖汇给高营x元系还给高营的个人借款,但不能提供个人借款的有效证据。因此,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恒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纬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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