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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杨某戊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河地刑终字第67号

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河地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十五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河池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十五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丁,系上诉人杨某戊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十九岁,壮族,住宜州市X镇X街,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潘朝吉,宜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二月一日作出(200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杨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河池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强、温向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某、上诉人杨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和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潘朝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法院(200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晚九时许,宜州市X镇男青年黄某送妇青年覃某菊到德胜镇X路口等车返回金城江过程中,覃某菊被黄某的朋友韦某己无故打了一巴掌,覃某菊即传呼其在金城江的朋友“老八”带人到德胜对韦某己进行报复;当晚11时许,“老八”纠集了被告人韦、波、杨某戊及同案人宋伟、刘炎辉等七人携带杀猪尖刀租车赶到德胜镇,未见韦某己,即要求黄某将韦某甲出,黄某绝后、宋伟将黄某上出租车,由“老八”及被告人韦某甲将黄某坐在出租车后排返回金城江。到达金城江广场后,被告人韦某甲等同伙仍叫黄某找出韦某己,黄某然拒绝,被告人韦某甲即对黄某了几巴掌,被告人杨某戊及“老八”等人亦对黄某打脚踢,黄某被逼只好同意打电话叫韦某己到金城江,在被告人韦某甲的紧随下,黄某假称打电话叫韦某己到金城江,实是向公安机关报警。此后,被告人杨某戊等人把黄某带到旅社开房等候。期间,黄某被搜走BP机一台及现金400元。后被告人韦某甲、杨某戊等人又押黄某到广场找韦某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黄某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05.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韦某己无故打了覃某菊一巴掌后,覃某菊传呼“老八”带人找韦某己报复及将黄某持到金城江并被殴打的经过;2证人韦某己当庭证实打了覃某菊一巴掌之事实;3证人严某庚、陈某壬均证实宋伟租用两人的出租车与二被告人等多人到德胜镇X路口将黄某挟持到金城江文化官广场的经过事实;4被告人韦某甲、杨某戊的供述均供认了基本事实,且与前述证据在基本事实上相吻合;5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时缴获杀猪尖刀、黄某的身体证,缴获的杀猪尖刀经当庭辨认属实;6疾病证明书和收费单据证明黄某的伤情及治疗费用之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杨某戊目无国法,为达到报复目的,参与实施了将他人从一个县市挟持到另一个县市作为人质并殴打及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1025.10元,予以支持,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经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令韦某甲、杨某戊共同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1025.10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老八”将黄某夹坐于后排不真实。被告人韦某甲、杨某戊上诉均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行为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只是非法拘禁,不构成犯罪;原判决不公,代人受过,行为是其他同伙主谋,上上诉人虽然参与了强制和暴力行为,但犯罪是同伙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黄某的传呼机和400元现金均不是上诉人占有及处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同意上诉人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同意一审法院的定罪处罚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晚九时许,宜州市X镇男青年黄某送女青年覃某菊到德胜镇往环江县X路岔口处等车欲返回金城江,黄某劝覃某菊留在德胜,覃某菊不愿意留下,黄某的朋友韦某己到场叫黄某喝啤酒时见黄某覃某菊留下而覃某意不从,就动手打了覃某菊脸部一巴掌,黄某则将韦某己推走。覃某菊被打后即打传呼叫其金城江的朋友“老八”从多城江带人来找韦某己进行报复。当晚十一时许,“老八”在金城江纠集了上诉人韦某甲、杨某戊及同案人宋伟、刘炎辉等七人携带杀猪尖刀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到德胜镇X路口,“老八”找覃某菊问情况,宋伟则拉黄某到一边问情况,其他同伙则散布附近。当黄某对宋伟讲清情况后,宋伟要求黄某把韦某己找出来,否则就把黄某到金城江;覃某菊也要黄某找出韦某己。在遭到黄某的拒绝后,宋伟将黄某拉扯上出租车,将黄某坐于“老八”和韦某甲中间返回金城江。在到达河池市文化宫广场下车后,韦某甲及同伙带黄某到广场边坐并叫黄某韦某己找出来,黄某拒绝,韦某甲即对黄某部打了几巴掌,杨某戊及“老八”等同伙亦对黄某打脚踢;期间,黄某被搜走摩托罗拉加强型传呼机一台及现金400元。黄某被逼打无奈只好签应打电话叫韦某己到金城江。在上诉人韦某甲的紧随下,黄某打电话假装叫韦某己到金城江,实际是向德胜镇派出所报警。此后,“老八”叫上诉认杨某戊等人将黄某带到金城旅社,用黄某的钱开了X号房住宿,杨某戊第三人看押黄某。凌晨三时许,黄某的传呼机响,杨某戊等人让黄某复机后,黄某韦某己已到金城江广场;杨某戊等人就押黄某与上诉韦某甲汇合后到广场,在广场处被前来解救的德胜镇派出所干警抓获杨某戊、韦某甲,从韦某甲身上搜杀猪尖刀一把,从杨某戊身上搜缴获黄某的钱夹及身份证,并在现场搜得杨某戊丢的杀猪尖刀一把。被害人黄某获解救后,在德胜镇卫生院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205.10元。

让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其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晚在送覃某菊等车返回金城江时,韦某己无故打了覃某菊一巴掌后覃某叫金城江的“老八”带人乘出租车到德胜镇X路口欲找韦某己报复及将黄某挟持到金城江广场殴打等事实;证人韦某己证实其在环江路口打了与黄某在一起的女青年一巴掌之事实;证人严某庚、陈某壬证实案发当晚宋伟租用两人的出租车与二上诉人等七人到德胜镇X路口,将黄某挟持到金城江广场的经过事实;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证实在抓获上诉人韦某甲、杨某戊时,从韦某甲身上缴获杀猪尖刀一把,从杨某戊身上缴获黄某的身份证和皮钱夹及现场缴获杨某戊丢的杀猪尖刀,物证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属实;德胜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和收费单据分别证实黄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鼻子及左眼角轻度血肿和支付医疗费共205.10元之事实;二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作案的起因、故意、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参与人、后果等基本事实、基本情节与前述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一致。前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属实,二审庭审予以复核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上诉人韦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失真,认定与宋伟将黄某夹坐后排不真实。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韦某甲在他人邀集下参与到德胜镇欲报复他人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有证人的证实;在宋伟将被害人黄某拉扯上车后,实际上已将黄某坐于“老八”及上诉人韦某甲中间,这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亦有证人严某辛证实,上诉人韦某甲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供述称在宋伟拉扯黄某上车时,其先上车,后与“老八”夹黄某后排中间;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供述称在宋伟说要拿黄某金城江去时,我们大家一起喊这个人跟去金城江。其供述表明其已知挟持黄某到金城江的意图,并且实际上已与他人将黄某夹坐于中间到金城江广场,虽然提出挟持黄某不是上诉人提出,但其在明知的前提下参与了挟持行为,因而原审认定上诉人韦某甲与“老八”将黄某夹坐后排到金城江之事实,符合本案的实际,认定准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杨某戊与其同伙,为达到报复他人之目的,在找不到报复对象的情况下,将认识其报复对象的被害人强制挟持到另一县市限制人身自由并施以暴力,行为主观上具有扣押人质而达到找出报复对象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挟持及施以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二上诉人在参与其同伙绑架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根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二上诉人减轻处罚正确。二上诉人与同伙对绑架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韦某甲、杨某戊上诉合肥市二审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只是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审理认为,上诉人韦某甲、杨某戊参与其同伙将被害人黄某从宜州市X镇强行带到金城江并施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目的是通过限制黄某的人身自由来找出韦某己,这一故意的内容二上诉人均不否认,也就证明上诉人及其同伙是以黄某为人质而找出韦某己、黄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就具有人质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239条规定了构成绑架犯罪的两种故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本案二人上诉人及其同伙强制限制黄某的人身自由,就是以黄某人质达到找出韦某己而予以报复的目的,符合绑架罪构成的第二种主观要件,主观上又有将黄某从一县市强制挟持到另一县市并有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将绑架罪的主观要件理解为一定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对法条的曲解。上诉人韦某甲、杨某戊及其辩护人均称:一审判决不公,人人受过。主要理由有:将黄某制带到金城江,是其他同伙主谋,上诉人虽参与了强制和暴力行为,但犯罪行为是同伙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黄某的传呼机和400元现金均不是上诉人占有及处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审理认为,本案提出并首先实施对黄某强制带到金城江限制人身自由及施以暴力行为,确实不是二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确实受到同伙的指挥;但是二上诉人均参与了强制行为并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而认定二上诉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次要地位和次要作用,在处罚上给予减轻处罚,准确得当;由于二上诉人参与了绑架犯罪行为,对与同伙共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与同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及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判令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法、准确。二上诉人及其辩护的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大庆

审判员温健勇

审判员韦某甲航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罗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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