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60年3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女,1959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1985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55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8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0年3月出生。
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上诉人高某甲、涂某某、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因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18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刘某丁与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刘某丙给付高某乙家彩礼款x元及价值1500元的礼品,举行婚礼后,刘某丁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以隐瞒年龄的方式与高某乙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丙、刘某丁遂起诉高某甲、涂某某、高某乙,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同时提出返还彩礼款。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1827-X号民事判决,宣告高某乙和刘某丁的婚姻无效,同时就双方的彩礼纠纷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1827-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涂某某、高某乙就一审判决的彩礼款部分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某甲、涂某某同意返还刘某丙、刘某丁彩礼款9800元;
二、高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组合条几、三组合大衣柜、组合角柜各一套、茶几、餐桌、盆架、鞋架、饮水机各一个、木椅六把、菜橱一个、小凳子六个、美的冰箱、洗衣机、海尔29寸电视机各一台、被子三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茶壶两个归高某甲夫妇及高某乙所有,由高某甲夫妇拉回,刘某丙、刘某丁保证上述物品没有人为毁损,如有故意损毁,由刘某丙负责赔偿;
三、上述两项双方于2009年7月3日前同时履行;
四、双方的纠纷在各自履行后就此了结,刘某丙、刘某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6月30日签字);
六、双方各自缴纳的诉讼费用由各自负担。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某丙、刘某丁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甲、涂某某、高某乙负担。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审判员戴蕙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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