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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代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利用征地款为村民集体购进燃气灶和热水器,在燃气灶合同签订前后,供货方杨XX和张XX两次到时任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家,共送给闫某某x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杨XX、闫XX、董XX、宗XX、赵XX、郑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中共沁园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夫居委会与杨型明签订的燃气灶与热水器购销合同,东夫居委会记帐凭证与购买燃气灶和热水器的发票复印件,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中,利用为群众集中采购物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货商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济源市检察院立案之前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定为自首的行为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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