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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绑架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刑初字第70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生于1984年2月16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男,生于1983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又名邱某,男,生于1986年12月6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戊,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犯绑架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某辛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姚某某、张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月1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多次密谋绑架小孩然后向某辛家里勒索钱财,并通过电话与在广东务工的张某乙联系商量好,到时由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找绑架到的小孩家人要钱,并要求对方将钱汇到其帐户,并进行了多次寻找合适绑架对象的活动。200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黔江城小广场将正在玩耍的陈某(生于1998年11月)以带去打电子游戏为由骗走,带到黔江城“帝国网吧”,邀约在此上网的被告人邱某,告知被告人邱某现绑架了人质急需钱包车到乡下并找其借钱,被告人邱某因无钱,就主动电话联系陈某均(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邱某包车将陈某转移到彭水县X镇与陈某均汇合,由陈某付车费120元,后到被告人张某甲的老家,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在广东东莞市X镇打工的的被告人张某乙,将绑架陈某的经过、家庭状况、电话号码及勒索5万元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某乙,并要张某乙与陈某的父母通话索要5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张某丙,由被告人杨某出面借钱,联系车子,被告人张某丙负责看管陈某,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乙向某辛某的父母要钱,并将钱汇到被告人张某乙在广东农业银行的卡上,经双方讨价还价,2月4日陈某的父母按照某告人张某乙说的卡号汇去现金1.2万元,余款见到小孩后再交款。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得知钱已汇出,持卡到东莞市X镇农行取钱,因有警察而害怕败露没敢取,便将实情告诉了被告人贺某,要求贺某法将钱取出,并承诺给贺500元钱,随后被告人贺某持卡到银行取款1.1万元,留下1000元自己用。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等人又将陈某转移到黔江黑溪境内,一方面等候被告人张某乙找对方要钱的情况,另一方面准备直接找陈某的父母联系索取钱财,要求对方提钱到乡下交换人质。在此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布控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熊某、罗某、帅某、向某庚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照某等及七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在绑架陈某前虽与张某乙进行过电话联系,但并未向某辛说明是绑架人质,被告人张某乙在绑架人质前并不知道此事;自己没有邀约邱某、杨某。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在张某甲、李某绑架人质前自己未参与商量,自己是在事后张某甲与自己电话联系叫其索要赎金时才知道二人绑架了人质。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中途参与犯罪,中途又放弃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检举犯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绑架人质后因无钱找到邱某,邱某出于朋友“情面”与女友陪同张某甲等人一同包车到郁山,从而参与到犯罪中,对绑架前后的组织、策划、勒索等系列行为一概不知,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邱某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系受人利用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贺某积极检举同案犯罪嫌疑人和他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与被告人李某密谋后决定绑架小孩然后向某辛家里勒索钱财,并多次实地在黔江、彭水寻找确定的对象准备实施绑架,皆因种种原因未得逞。其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在广东东莞务工的张某乙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决定绑架小孩,到时由张某乙出面与小孩的家庭联系勒索钱财。200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黔江城石城广场将正在玩耍的陈某(生于1998年11月)以打电子游戏为名骗走,带到黔江城“帝国网吧”,邀约在此上网的被告人邱某,告知被告人邱某现绑架了人质急需钱包车转移到乡下并找其借钱,被告人邱某因无钱,就主动电话联系陈某均(另案处理)。因陈某均在彭水郁山,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邱某包车将陈某转移到彭水县X镇与陈某均会合,后陈某均随车同往张某甲朱砂老家,由陈某付车费120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等人在将人质陈某转移到郁山的同时和到达朱砂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与在广东的被告人张某乙进行电话联系,将被绑架人陈某的家庭情况、电话号码告诉了被告人张某乙,并要张某乙通过电话向某辛某父母索要现金5万元。之后张某乙通过电话向某辛某家人提出索要现金5万元,因陈某家人提出需到乡下筹款,张某甲、李某、邱某等人便于2月3日上午将陈某带到朱砂街上,等候张某乙的回信。在朱砂街上,因张某甲向某辛告人杨某借钱和与赶场回家的被告人张某丙相遇交谈,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加入其中。之后,被告人邱某于当日下午离开朱砂返回黔江。与此同时,张某甲频繁与张某乙进行电话联系,催促、了解张某乙索要赎金情况。通过张某乙多次与陈某家人电话交涉,陈某家人同意支付赎金3万元,并于2月4日下午按照某某乙指定的卡号汇款1.2万元,余款待见到小孩后再交款。在此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某出面借钱,联系车子,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丙、杨某等于2月3日下午包车将陈某从朱砂转移至黑溪张某甲姨妈帅某家。2月4日上午,经商量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杨某等租用向某辛出租车进城探听风声和借钱,由被告人张某丙留在黑溪照某陈某。当晚四被告人返回黑溪,继续等待被告人张某乙索要赎金情况。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得知钱已汇出,持卡到东莞市X镇农行取钱,因有警察害怕败露不敢取,便将实情告诉了被告人贺某,要求贺某法将钱取出,并承诺给贺500元钱,随后被告人贺某持卡到银行取款1。1万元,留下1000元准备自用。在黔江的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得知银行有警察出现后,被告人杨某随即离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丙则在继续等待消息的同时,准备直接找陈某的父母联系索取钱财,要求对方提钱到乡下交换人质。在此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布控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略)元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捕后,通过其指认,顺利将被告人李某抓捕归案。张某甲归案后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同时,交待了被告人张某丙、杨某仍在朱砂和人质陈某的藏匿地,公安干警随即赶赴朱砂,对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实施了抓捕,并解救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邱某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提供了在逃人犯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在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其与朋友白扬在石城广场玩耍时被两个不认识的男人以打电子游戏为名带到“帝国网吧”,在帝国网吧又碰到一男一女,然后几人坐车到乡下。同时证实几人不停进行电话联系,叫人打电话给其母亲。

2、证人王春芳(系陈某母亲)证言,证实2月2日下午接到一个陌生人电话,对方自称是做生意去广东路过龙山时看到过陈某,因其家人与别人结了仇,便绑架了陈某,提出给钱以后陈某即可返回。后此人又多次通过电话与其联系,索要现金5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自己在电话中答复尽量准备,但需要向某辛人借钱。后经过交涉,对方同意先汇款一万二千元,余下部分一手交钱,一手交人。2月4日上午,按照某方指定的银行(农行)和指定的帐号((略)-(略))汇款一万二千元。

3、证人帅某证言,证实农历腊月25日(2月3日),张某甲和另外四个年轻人带着一个六、七岁的小孩到其家中,张某甲介绍说自己刚从广东回来,另外几人是其在广东结交的朋友,小孩是朋友的干儿子,当天几人在其家里食宿。2月4日,几人早上离开后,晚上又返回。次日上午几人离开自家。

4、证人向某辛证言,证实2月4日上午接到张某甲电话,叫其开车到黑溪接他进城,自己便开车于下午3点左右给张某甲和另外三人接进了城。

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侦查及庭审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经二人商量决定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用于过年,为此确定了几名绑架对象,并实地在黔江、彭水寻找确定的几名对象,准备进行绑架,因各种原因未得逞。期间,通过电话与张某乙进行了联系,确定到时其出面索取钱财。2005年2月2日,二人在石城广场以打电子游戏为名将陈某骗至“帝国网吧”,通过邱某电话联系陈某均把陈某转移到彭水朱砂。2月3日在朱砂,杨某、张某丙先后加入,杨某、张某丙在得知陈某系被绑架的情况后,通过杨某借钱、包车和张某丙照某人质,几人又于当日一同将陈某带到黑溪。后杨某又随同进城探听风声,张某丙在黑溪照某人质陈某。

6、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及庭审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2日下午,张某甲打电话给自己称其绑架了一个小孩,并说了小孩的姓名、家庭情况及电话号码,要自己打电话与小孩家里联络,索要现金5万元。之后其便按张某甲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小孩家里进行联系,索要现金5万元汇到指定的帐号,并威胁不许报警,否则便把小孩弄到外地卖掉。通过自己多次电话与陈某家人交涉,陈某家人于2月4日按照某指定的帐号汇款一万二千元。2月5日,到银行取款发现有警察,害怕事情败露,便将实情告诉了贺某,叫贺某到银行代为取款,并许诺给其现金500元。后贺某到银行取款一万一千元

7、书证农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贺某于2005年2月5日持户名为熊某的银行卡(卡号:(略))在广东东莞市X镇支行取款(略)元。

8、书证被害人及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及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扣押赃款照某,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略)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10、书证黔江区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被抓捕归案后,通过其指认、协助,公安机关顺利将李某抓捕归案。

11、书证黔江区公安局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证实邱某因本案被羁押期间,通过其检举线索,公安机关将抢劫在逃人犯廖文龙抓捕归案。

12、被告人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对上述相关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相符,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在绑架陈某前未明确告知张某乙绑架人质,二人未进行商量,张某乙亦辩解在绑架人质前不知道张、李某人将绑架人质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均供认在绑架陈某前进行过电话联系,且张某甲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中也反应在电话中告诉了张某乙将绑架人质,到时由其出面勒索钱财,对此事实,李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亦能印证,现张某甲否认在公安机关对该事实的供述在庭审中不能说出合理理由,故二被告人对该事实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邱某辩护人提出邱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公安机关确定了邱某及其他几名犯罪嫌疑人,为抓捕邱某,公安机关通知其到邻鄂派出所领取被扣押的摩托车,然后对其实施了抓捕。被告人邱某到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在明知张登峰、李某实施绑架犯罪后,分别实施了转移、照某人质、提供资金、提取赎金等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共同预谋绑架,共同确定绑架对象,共同实施绑架行为,显属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按照某某甲指使,在绑架得逞后勒索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某丙、杨某、邱某、贺某亦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和提供在逃犯罪人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辩护人提出贺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系受人利用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邱某、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论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出5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0年至2月5日止。)

被告人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辛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泉

审判员吴春丽

审判员刘光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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