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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葛某乙盗窃、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及葛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梅、赵伟,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XX家,盗走现金40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葛某甲济源市X镇X村,翻墙进入郭XX家,盗窃现金900余元。

3、2008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张XX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

4、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XX家,盗窃现金500余元。

5、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申XX家,盗窃现金300余元。

6、2008年初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陈朋(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镇X村,陈朋在外望风,被告人葛某甲钻窗户进入杨XX家,盗窃纽曼LA-338型MP3一部。经鉴定,该MP3价值130元。案发后,该MP3已追退。

7、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XX家,盗窃现金850元。

8、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大许某段XX家,盗窃中天76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元。

9、2008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郭XX家,盗窃现金400余元、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

10、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药园村朱XX家,盗窃现金1100余元。

11、2009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何XX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

12、2009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伙同陈朋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铁岸村,葛某乙、陈朋在外望风,葛某甲翻墙进入康XX家,盗窃现金1400元、天马牌301型胶卷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280元(已追退)。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乙退出赃款1400元。

13、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翻墙进入马XX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藏匿在隔壁一空房内,后该电脑被派出所民警找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300元。

14、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孔XX家,盗窃现金300元、金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

15、2009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庄村,葛某乙在外望风,葛某甲进入张XX家,盗窃天语x型、天时达TO82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天语牌手机价值180元,天时达牌手机价值160元。案发后,追退天时达手机一部、赃款170元。

16、2009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马XX家,盗窃现金800元。

17、2009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花园街X巷口,将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昌河牌x型红色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8、2009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窜至济源市X镇X村“老吕汽修”门前,将吕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销赃给济源市汽车报废拆卸市场。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乙退赃款2100元。

19、2009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XX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若干旧版人民币。

20、2009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XX家,盗窃现金1200余元。

21、200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X街袁XX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

22、2009年6月22日傍晚,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郭XX家,盗窃现金x元。

23、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铁岸村养殖小区高X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24、2009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从窗户跳入大众饭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25、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郭XX家,盗窃现金1500多元。

26、2009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西许某,将张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飞鹰牌x-10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7、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段庄村魏XX家,盗窃现金600余元、三洋数码照相机一部、高新奇牌H69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650元,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三洋数码照相机已追退。

28、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宋庄村赵XX家,盗窃现金3000元。

29、2009年11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花园假日酒店对面王XX休闲屋门前,将朱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隆鑫牌墨绿色摩托车盗走,后放置于济源市X路涵洞下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30、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庄村段XX家,盗窃现金1700元、三星牌SGH-E258型、ZTC牌S70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170元,ZTC牌手机价值160元。案发后,ZTC牌S700型手机已追退。

31、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火车站,将赵XX经营的“利民商店”卷闸门撬开,盗窃现金300元、精装红旗渠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5元。

3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使用预先盗得的防盗门钥匙将陈XX经营的“精剪沙龙”理发店门打开,盗窃现金100余元。

33、201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先将周XX的“长海副食批零部”卷闸门撬开,未盗得东西,后又将张XX开的“玉乐批发部”门撬开,盗窃现金750元。

34、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火车站附近,将司XX的“现代汽修”厂门撬开,未盗得财物。

35、201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建业步行街西边小鸟电动车售后服务部门口,将牛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豫x的昌河牌x型红色面包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许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6、2010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碑子村卢XX开的蔬菜店内,盗窃现金10余元。

37、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张XX家,盗窃现金300元。

38、2010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程XX家,盗窃现金300余元。

39、2010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房管局家属院,使用断线钳将黄XX开的“诚信批零部”卷闸门撬开,盗窃现金100余元、精装红旗渠香烟2条、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1条、娇子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01元。

40、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河南豫光金铅公司柿槟分厂大门口,将卫XX停放在大门东边停车线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钢牌x型红色摩托车盗走,后抵押于吕XX处。经鉴定,该车价值6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41、201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计划生育指导站家属院杨XX家,盗窃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42、2010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贾庄村,将陈XX停放在该村X路过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牌x微型红色面包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许某某、魏冰冰(另案处理)介绍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肖松林(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43、2010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村牛XX家,盗窃现金400元。

44、2010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将杨XX停放在济源市X镇羊毛衫市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许某某介绍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凯(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45、2010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辛庄,将李XX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撬开,盗窃旧手机8部、神州行SIM卡70张。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1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退,神州行SIM卡追退10张。

46、2010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X胡同X号门口,将张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长安牌“欧亚”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47、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窜至沁阳市X镇X村宋XX家,盗窃现金620余元,后被宋XX及时发现并抓获。所盗620余元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于2010年2月19日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46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宋XX、郭XX、郭XX、张XX、魏XX、赵XX、朱XX、段XX、赵XX、陈XX、周XX、张XX、司XX、牛XX、李XX、吕XX、李XX、张XX、李XX、袁XX、郭XX、郭XX、高X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XX、李XX、卫XX、许XX、卫XX、侯XX、苗XX、吕XX、李XX、葛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退赃证明,领款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葛某甲参与盗窃47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葛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62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总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在案发后部分退赃或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均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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