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甘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主任。

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系山丹军马场三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及第三人杜某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盛和、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杜某明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杜某明从原告处收取原告为其收购的洋芋125.84吨,金额为x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约定一月内付款,期限届满,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下欠x元推托不付。另,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购买第三人洋芋种子,欠款x元,已逾履行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被告处的到期债权,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现依法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2007年3月,第三人杜某明给我村供给价值x元的洋芋种子属实,但我村是与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之间是一种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并非简单的种子买卖关系。我村按照签订的合同落实种植面积,组织村民种植,秋天统一收购,种子款在收购洋芋时从中扣除。然而,当年秋天第三人杜某明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前来收购洋芋,造成我村村民种植的洋芋坏掉。另外,第三人所供的种子也与合同约定的种子品种不一致,造成农户减产。因此,洋芋种子款我村不予偿付,并将要求第三人赔偿农户的损失。

第三人杜某某述称:我欠原告的洋芋款x元属实,被告某某村委会欠我的洋芋种子款x元也是事实。我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之间是买卖关系,仅仅是给被告某某村委会出售洋芋种子,并没有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收购合同,我不负责收购被告的洋芋。被告某某村委会是与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我是中间人。我同意原告朱某代位向被告某某村委会主张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从原告处收到原告垫资为其从甘州区X镇X村收购的洋芋125.842吨,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之后,第三人仅给付原告部分洋芋款。2008年11月2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欠原告的洋芋款x元,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2日的收购洋芋的工资x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合计金额x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某某村委会与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专用型马铃薯种植购销订单合同》一份,甲方为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种植面积为180亩,合计450吨;甲方在乙方所在地设点验质收购、拉运并开具结算单;甲方供给乙方新大坪、玲田88原种,每吨1600元;甲方保证对乙方种植的马铃薯按质量标准进行收购,无故拒绝回收,按订单合同数量每亩赔偿5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己见。被告认为该合同系第三人持盖有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伟签字的空白合同在被告办公所在地签订的。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自己仅仅是中介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起的是传递合同的作用,自己给第三人仅仅出售的是洋芋种子,并不负责洋芋收购。

还查明:2007年3月24日、25日、26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洋芋种子x斤,合计价款x元,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当年秋天,第三人及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被告处收购洋芋,被告以此为由也未将洋芋种子款给付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垫资为第三人收购洋芋,第三人从原告处收购洋芋后未能全额给付原告洋芋款和工资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且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第三人理应偿付欠款。关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首先,虽然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与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洋芋原种,由该公司统一收购,故供给被告的洋芋种子是第三人个人的还是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尚不明确。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与山丹县瑞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也存在合同未履行、违约赔偿等问题。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尚存较大争议,并不属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其次,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即第三人不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并不必然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害。综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张勤铭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